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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3刑初13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段景闰、陆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被盈江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用透明玻璃瓶装的海洛因一瓶(净重0.2克),从李某某身穿裤子右裤包内查获杂牌黑色触屏手机一部,从李某某身穿裤子左裤包一棕色钱包内查获人民币1800元;从李某某家中客厅茶几上放着的红色腰包内查获金属管装的海洛因一条(净重1.2克)及用蓝色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15.5克),从李某某家中客厅茶几上放着的红色腰包内一铁盒里查获用白色塑料瓶装的甲基苯丙胺二瓶(净重9.4克),用透明玻璃瓶装的海洛因一瓶(净重0.2克)、塑料管装的毒品苯丙胺一条(净重2.8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抓获经过、毒品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而故意持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所查获的毒品均为被告人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其无异议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记录;2.被告人李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4.抓获经过;5.搜查笔录;6.扣押清单;7.(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1335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8.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9.被告人李某某指认其被查获的毒品、人民币、手机照片、现场照片;10.电话通讯勘察笔录;11.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查获其的违禁品毒品甲基苯丙胺24.9克、海洛因1.6克、苯丙胺2.8克)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查获被告人李某某的人民币1800元、杂牌黑色触屏手机一部无证据证实为违法所得和供犯罪所用。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二、查获的违禁品毒品甲基苯丙胺24.9克、海洛因1.6克、苯丙胺2.8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勇代理审判员 瞿 易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钰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