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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小娜与高文锋、叶惠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娜,高文锋,叶惠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724号原告:陈小娜,女。委托代理人:叶勇,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远昌,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锋,男。被告:叶惠娇,女。原告陈小娜诉被告高文锋、叶惠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娜的委托代理人游远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锋、叶惠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高文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同年12月8日,被告叶惠娇再次找到原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虽然两被告以其自身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均借故躲避,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两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2、被告高文锋身份证、户成员信息一份;3、借条2张。被告高文锋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叶惠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高文锋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立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小娜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被告高文锋在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12月8日,被告叶惠娇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立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兹借到陈小娜现金叁万元整,被告叶惠娇在借款人处签名。上述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自被告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高文锋与被告叶惠娇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高文锋与被告叶惠娇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3万元,共计8万元。有被告高文锋与被告叶惠娇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文锋与被告叶惠娇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高文锋、叶惠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放弃依法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锋、叶惠娇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娜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高文锋、叶惠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石松代理审判员  刁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镇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瑜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