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5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孙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孙静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637号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7号。负责人田根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云,女,1959年1月21日出生。被告孙静,女,1960年7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被告孙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俊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云,被告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诉称:双方系供、用暖关系,我公司为被告孙静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西里901号房屋供暖,并按北京市物价局的规定收取供暖费。被告孙静尚拖欠部分供暖费未支付。虽经我公司多次催款,但其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孙静给付1995年度至2009年度期间的供暖费共计13539.69元,滞纳金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静辩称:我不同意交纳供暖费,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我们在1995年至2009年期间一直没有接到任何催交供暖费的通知,且因为这期间的供暖不热,我们冬天在屋里都需要开空调,所以我们一直没在诉争房屋处居住。我们2009年以后的供暖费都交了。经审理查明:孙静系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西里4-901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的使用面积为36.4平方米。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为该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2000年之前的供暖费按使用面积24元/平方米收取,2000年到2014年期间的供暖费按使用面积25.33元/平方米收取。现孙静未交纳1995年度至2009年度的供暖费。庭审中,孙静主张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一直未向其催收供暖费。经本院询问,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称其每年都会张贴交费通知,但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孙静主张供暖温度不够,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天岳恒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丰台西罗园天岳恒锅炉房供暖形式的证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为孙静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西里901号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孙静应当交纳供暖费用。现孙静主张房屋供暖温度不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孙静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孙静主张西罗园供暖分公司未向其催要供暖费,西罗园供暖分公司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进行催缴。根据法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西罗园供暖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孙静催缴供暖费,有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供暖服务的特殊性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孙静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酌情予以采纳。关于滞纳金一节,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四千六百一十元六分。二、驳回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九元,由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负担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孙静负担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熊俊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绮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