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二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史承保与安徽香林达农副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承保,安徽香林达农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二初字第00328号原告:史承保,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胡建民,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香林达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十字镇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9865112-2。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史承保诉被告安徽香林达农副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谈涛与人民陪审员戴秀英、许善菲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和2016年1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承保及委托代理人胡建民、被告安徽香林达农副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承保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因工程���设需要与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之后,被告的一些其他零星工程劳务均由原告承包完成,并已与被告完成了全部的结算。至原告起诉时为止,被告欠原告工程劳务费共计161826元未支付。另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工程劳务期间,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铲车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铲车,租赁费350元/天,以开铲车人员出勤使用铲车天数作为计算铲车租赁费的依据。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租赁费用105000元未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劳务费161826元;2、被告支付原告铲车租赁费105000元。安徽香林达农副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仅是工程项目负责人,其提起诉讼系主体不适格。租赁铲车费用及胡义平的代班工资费用均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案涉及承包合同,被告无需雇请胡义平从事管理工作。汪某于6月1日已离职,无权再审核相关费用。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应向被告出具税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史承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证、统一社会信用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工程承包合同、进场施工安全合同、任命书,证明汪某被任命为被告筹建期间的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各项目工程的建设工作;涉案工程由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为工程实施工人;汪某作为被告工程负责人及被告建筑工程的管理人在合同上签字。4、结算单(5组),证明在被告的冻库混凝土地面工程完工后,被告后期的零星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未��订相关的施工合同,采取一工程一结算的方式进行结算;原告后期施工的零星工程中,被告对前5次的结算款项均已付清,对第6次双方结算的款项中,尚有22785元未支付,对第7次结算的款项54928元、第8次结算的款项24113元、第9次结算的款项60000元均支付,合计为161826元。5、铲车租赁协议、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被告零星工程施工需要铲车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了租车方式;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铲车租赁费用105000元;原、被告之间租赁协议及结算单是由被告分管施工管理负责人汪某签字确认,汪某行为系职务行为。6、付款明细、出勤统计表,证明被告出具的支付凭证中有2笔款项与案涉款项无关,系2015年6、7、8、9月发生的零星工程劳务款项;其他支付的款项均不在原告诉请工程款项范围内;2015年6、7、8、9月份工程款结算均依据过去结算方式,其中包括租赁铲车、代班工资费用。7、证人汪某证言,证明汪某是被告公司管理人员,被指派为涉案建设工程管理负责人;汪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汪某交由原告施工的工程均已完工,并进行了结算,被告未将工程款及劳务款付清。经质证,安徽香林达农副食品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安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对任命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有异议。安徽香林达农副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通告,证明汪某已于2013年6月1日从被告单位离职。2、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634593元。经质证,史承保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史承保、安徽香林达农副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史承保提交的证据1、2、3、4、5、6、7及安徽香林达农副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汪某被任命为安徽香林达���副食品有限公司筹建期副总指挥,具体分工为负责组织实施各项目工程的建设工作,并主持公司常务工作。2015年6月2日,安徽香林达农副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单位下发《通告》一份,内容为“今有本公司员工汪某自2015年6月1日起自动离职。本通告发布之日后三天内希汪某前来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从6月1日起停止一切职务,如逾期不办理手续,则视为旷工处理,自通告发布之日起汪某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与本公司无关,均有其本人承担。”2013年10月13日,安徽香林达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冷库地面混凝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发包方一栏处有安徽香林达农副食品有限公司盖章及汪某签字,承包方一栏处有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盖章和史承保签字。11月24日,史承保与汪某签订一份《进场施工安全合同》,其中约定���点工:大工按200元/天,小工按按120元/天计算,原材料实签;高压变电房按3万元全包,箱变基础按1万元全包,其他另计或第三方审价。”之后,史承保多次承包了安徽香林达农副食品有限公司的零星工程劳务,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和提供劳务。史承保与汪某对上述工程劳务费用等在2015年5月30日前分数次进行了核算,并且安徽香林达农副食品有限公司对包括《结算单据五》之前的款项已支付史承保,其中2014年1月28日支付660962元,2014年12月3日支付24291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70万元。对《结算单据六》2014年10月-2015年2月期间的材料费用及劳务费用,尚有22785元未支付,对《结算单据七》2015年3月-2015年5月期间厂房内改建的费用54928元、《结算单据八》2015年4月-2015年5月机械修理及更衣室改建、车间改造的费用24113元均未支付。另根据汪某与史承保商定,史承保指派胡义平对涉案工程和劳务从事代班工作,对工程事务进行现场管理,安徽香林达农副食品有限公司按实际带班天数支付劳务费用。2015年8月13日,经汪某签字审核,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安徽香林达农副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劳务费用60000元,该款尚未支付史承保。2013年10月1日,史承保与汪某签订一份《铲车租赁协议》,其中约定:结算单价及付款方式为铲车租赁费350元/天,待租赁期结束经调度人员和项目部领导签证汇总后一次性付清,付清完结后本协议自动失效。租赁日期为以出租方开铲车人员出勤使用为准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租赁结束后由财务部门结算。2015年8月13日,经汪某签字审核,截止2014年8月安徽香林达农副食品有限公司租赁铲车应支付租赁费用105000元,该款尚未支付史承保。2015年6-9月份,史承保继续组织人员为安徽香林达��副食品有限公司的车间改造提供劳务和租赁铲车。2015年10月12日和18日,安徽香林达农副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向史承保支付13697.30元和17024元。本院认为:汪某被任命为被告筹建期副总指挥,具体分工为负责组织实施各项目工程的建设工作,故其在2015年6月1日前任职期间因被告建设需要与原告口头达成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及签订的《铲车租赁协议》、审核结算款项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主张的《结算单据六》、《结算单据七》、《结算单据八》中的款项均由汪某在任职期间审核,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此外,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105000元和劳务费用60000元有2015年8月13日汪某审核签字予以证明,且汪某作为证人对此也出庭作证,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105000元和劳务费用60000元事实成立。由于案涉工程劳务均有史承保承包,故史承保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虽然本案诉请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本着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61826元、租用费105000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对已收取被告支付的费用应向被告出具税票,该行为属于附随义务,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故被告的各项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香林达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史承保工程劳务费用161826元;二、被告安徽香林达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承保租赁费用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安徽香林达农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 涛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许善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