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安县瑞翔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文渊古建筑园林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县瑞翔建筑设备租赁站,四川文渊古建筑园林营造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县瑞翔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安县。负责人:薛小祥,该租赁站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文渊古建筑园林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江,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四川安县瑞翔建筑设备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文渊古建筑园林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52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安县瑞翔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起诉。安县瑞翔建筑设备租赁站上诉称,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和准确详细的送达地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上诉人安县瑞翔建筑设备租赁站在原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名称、住所等工商登记信息,足以识别被上诉人,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殷亚男审判员 王贵立审判员 欧阳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