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商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与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588号原告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彬彬,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剑桥,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北,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山河路星河小区内。法定代表人朱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贤祥,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辉盛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胡剑桥、孙北,被告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坚及委托代理人陈逋、张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4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冯军政担任被告与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并到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诉讼。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派的律师认真负责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法院规定的时间出庭参加诉讼。后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2015年6月18日,被告与兴邦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2015)宿中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送达给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剑桥,现该案已终结。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调解协议出具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律师代理费用,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相关款项,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基本代理费500000元、风险代理费用431680元及违约金(以93168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冯军政作为其与兴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以及委托代理事项的具体内容、收费标准及违约条款。2、被告辉盛公司与兴邦公司之间的案件诉讼材料,包括起诉状、涉案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举证须知,证明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后,为委托事项进行了应诉的准备工作。3、(2015)宿中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与兴邦公司案件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数额另外计算律师风险代理费。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完成被告委托事项过程中,为被告梳理相应材料多达几千份、几十万页,并在众多材料中整理出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原告认真履行了受托义务。5、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发布的《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证明律师在代理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的,如果系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如果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因所涉案件系由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认定为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故原告主张的律师收费标准符合规定。6、《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证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外还实行市场调节价。被告辉盛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事项应包括一审、二审甚至再审,但在被告与兴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没有经过开庭,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调解过程中原告亦未参加,故原告并未实际履行代理合同。第二,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问题,原告主张除基本代理费外,还应收取风险代理费,但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告知被告该收费标准,且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标的额为一个亿以上的,收费不得超过标的额5%。另外,在被告与兴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与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另案原告)、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各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但委托内容实际为同一事项,所以不能突破律师收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约定过高,如果被告确实需要支付违约金,应予以调整。被告辉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7、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2万元。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初字第0011号案卷中的以下证据材料:8、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人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受委托人胡剑桥,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加盖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印章。9、民事答辩状一份,答辩人辉盛公司,代理人冯军政、胡剑桥(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胡剑桥签字后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10、质证意见书面材料一份,列明代理人胡剑桥、冯军政,由胡剑桥签字后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11、保全异议听证笔录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听证笔录由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剑桥签字,民事裁定书列明委托代理人为胡剑桥。12、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一份,载明(2015)宿中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调解书已向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剑桥邮寄送达。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举证、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约定代理合同包括一审与二审,并且约定原告应按时参加庭审,另外,对风险代理费的约定,实质上是按比例分段收费,不符合风险代理收费的特征。对证据2,其中所有的诉讼证据材料,均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委托事项。对两份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举证须知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并没有经过开庭,原告以此主张其参与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民事调解书中未列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该案实际由被告辉盛公司与兴邦公司多次协商后,由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并未实际参与,故原告未履行出庭参与调解的义务。对证据4,因原告提到的证据均为被告提供,其拍摄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为此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且原告提到的打印几万份证据材料也无事实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费标准中明确规定了涉及财产的案件,收费标准不能高于标的额的0.5%,且对于风险代理,应是胜诉后才收取代理费,但本案的委托合同中是固定收费标准,故不存在风险代理费的收取问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代理合同关于收费标准如果涉及政府指导价受托人仍然要求实现风险代理的,受托人应向委托人告知政府指导价,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告知有关政府指导价的相关内容。对证据8、9、10无异议,认可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书面质证意见等事项。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全异议听证被告并未授权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参与,不属于辉盛公司与兴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授权范围。对证据12,无异议。针对被告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7,需要庭后进行核实,但委托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2万元,用于支付原告调查取证出庭的相关费用。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8、9、10、11、12,无异议,但认为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被告委托,并指派胡剑桥参与保全异议听证,该行为属于被告与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之间委托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委托事项、委托权限、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对证据2、4,所反映的诉讼证据材料整理均由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完成,与本案原告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无关;对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举证须知,该组法律文书由宿迁市中级人民法向辉盛公司送达,亦与本案原告无关,故对证据2、4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可以证明辉盛公司与兴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原告承认其未参与实际调解,在该民事调解书中亦未列明本案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5、6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对于涉及财产的律师服务收费,可以约定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对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冯军政汇款2万元,原告对该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10,其中授权委托书中列明委托代理人为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剑桥,并非本案原告所指派人员,民事答辩状、质证意见中,虽然载明代理人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冯军政及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剑桥,但该答辩状、质证意见仅由胡剑桥签字后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不能证明该答辩状、质证意见由本案原告指派的律师完成。对证据11,可以证明基于另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剑桥参与保全异议听证。对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民事调解书以邮寄方式送达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剑桥。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辉盛公司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标的共计152336216.5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向辉盛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2月26日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2月14日,被告辉盛公司与原告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另案原告)各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其中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本案原告指派冯军政作为被告辉盛公司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按照法院规定的时间出庭参加诉讼;律师基本代理费用为5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该律师费,则可降为26万元(现金支付),另外,按照法院判决或者和解结果金额与诉讼标的额差额比例收取代理费,如该案和解,辉盛公司与兴邦公司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风险代理费为50万元,该风险代理费于和解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该所的代理权限以辉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为准;该合同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合同为各自独立的委托代理合同。2015年2月17日,被告辉盛公司向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冯军政汇款2万元。2015年2月24日,被告辉盛公司向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出具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为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剑桥。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8日,胡剑桥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交答辩状、质证意见各一份,因辉盛公司与兴邦公司均有调解意向,故2015年2月26日未实际开庭审理。2015年3月10日,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对该案进行保全异议听证,胡剑桥到庭参加听证。2015年5月5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向辉盛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5月21日进行开庭审理,后因辉盛公司与兴邦公司仍在协商调解,故未进行开庭。2015年6月17日,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坚、兴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百乐到庭进行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民事调解书送达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剑桥。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完成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委托事项及能否主张律师代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完成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委托事项。理由如下:对于委托合同,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项,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指派冯军政进行应诉前期准备工作,并履行按时出庭参加诉讼等受托义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诉讼材料的整理,提交答辩状、证据质证意见,均由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完成,且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告未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亦表明其未实际参与诉讼及履行委托事项。辉盛公司与兴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系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告亦未指派人员参加相应诉讼活动,综上,根据原告的举证,未能反映其接受被告委托后已安排相关人员履行合同义务,亦未有证据表明被告同意原告将委托事项交由第三人进行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对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17元,由原告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17元。(开户行: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张新育代理审判员 张振业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莹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1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