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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执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XX鸿、王翠香等与魏浩瑛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鸿,王翠香,陆万林,魏浩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执复1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XX鸿。申请执行人王翠香。申请执行人陆万林。被执行人魏浩瑛。申请复议人XX鸿因申请执行人王翠香、陆万林与被执行人魏浩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陵法院)(2015)扬广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王翠香、陆万林与魏浩瑛借贷纠纷一案,广陵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扬广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魏浩瑛借款事实发生在2009年和2010年,判决:1、魏浩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翠香偿付借款95803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2、魏浩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陆万林偿付借款253140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魏浩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因魏浩瑛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王翠香、陆万林向广陵法院申请执行。XX鸿系魏浩瑛之妻,于1980年10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0日,广陵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2)扬广执字第6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XX鸿为案件被执行人,并冻结了异议人名下在农业银行的存款。XX鸿不服(2012)扬广执字第622号民事裁定书,向广陵法院异议称:魏浩瑛与王翠香、陆万林之间的借贷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要求异议人承担连带责任。异议人名下的农行储蓄是案外人葛巍销售彩票的收入,彩票中心也出具了证明,不应被执行。广陵法院认为,魏浩瑛为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的义务。魏浩瑛所欠债务形成时,其与异议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裁定追加异议人为共同被执行人并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异议人在提起本次异议时也未附带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上述债务应认定为魏浩瑛个人债务。另彩票中心虽然出具了证明,但内容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为案外人葛巍销售彩票款项,故对异议人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葛巍如认为本院执行中冻结了其所有的款项,可依法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广陵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异议人XX鸿所提异议。XX鸿不服广陵法院的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魏浩瑛在外负债,我并未参与,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2、王翠香、陆万林在起诉时,曾将我列为被告,后撤回。现执行程序将我追加为被执行人,前后矛盾。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魏浩瑛所欠债务发生在其与XX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广陵法院据此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XX鸿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XX鸿认为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申请执行人曾经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XX鸿的起诉,并不影响其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XX鸿为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鸿的复议请求;维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 涛审 判 员  方恒荣代理审判员  洪 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