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财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葛建秀与骆超等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葛建秀,骆超,霍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1财保10号原告葛建秀,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如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超,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霍佳琳,女,1988年1月24日出生。本院审理原告葛建秀与骆超、霍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葛建秀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骆超所有的森林人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以及骆超所有的宝莱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保全限额13万元。提供葛建秀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房山支行良乡分理处内存款10万元(账号×××*)及葛建秀在中信银行北京房山支行内存款3万元(账号×××)作为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骆超所有的森林人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二、查封骆超所有的宝莱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三、冻结葛建秀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房山支行良乡分理处内存款十万元(账号×××*);四、冻结葛建秀在中信银行北京房山支行内存款三万元(账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