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二初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焰与胡文军、徐招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焰,胡文军,徐招凤,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徐仁飞,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699号原告:张焰,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何云、周星,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军,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徐招凤,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郊新祺周欣东杨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9374552-2。法定代表人:胡文军,职务:董事长。被告:徐仁飞,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该新技术开发区昌东镇太殿街,组织机构代码:15863436-1。法定代表人:徐红飞,职务:总经理。原告张焰诉被告胡文军、徐招凤、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徐仁飞、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云、周星,被告胡文军、被告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军、被告徐仁飞、被告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招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焰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胡文军、徐招凤、南昌晟泰服饰有限公司(现更名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7%,借期至2014年5月13日止。同时被告徐仁飞、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及贷款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分二次支付给被告胡文军账户转账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借款人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付律师费7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文军、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在借款前不认识原告,只认识案外人万﹡﹡和徐仁飞,与万﹡﹡之间已有两三年借贷业务关系,累计支付利息有二到三千万;万﹡﹡在2013年11月14日说借600万给本人,后面的事不用管,当时本人的身份证、网银、卡都在其身上,这600万元借款中300万转给了徐仁飞,另300万转给了万﹡﹡老公李﹡﹡,原告所称的借款并未用到,故不应承担归还张焰借款600万的法律责任。被告徐仁飞、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被告胡文军、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的陈述,原告的600万元借款是转给了被告胡文军,但其未用到,实际已转回了案外人万﹡﹡,既然被告胡文军未用这笔钱,故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招凤未进行答辩。诉讼中,原告张焰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被告张焰、胡文军、徐招凤、徐仁飞身份证各一份;被告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法人身份证各一份;被告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及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南昌晟泰服饰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民间借贷合同》一份、收条、借条各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张。证明目的:证明了债权债务形成的时间、数额和经过,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被告一、二、三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四、五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7万元,保全费5000元。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胡文军、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不应该承担。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徐仁飞、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借款是事实,但该款是案外人万﹡﹡转给自己用,借款人并未使用,故不承担担保责任,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也不应承担。被告徐招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针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各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于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因借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第三组证据中委托合同、发票收据能相互印证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胡文军、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一:2014年11月14日转款凭证两份。证明目的:本案中的借款600万没有使用,因当时银行卡、身份证、网银均在原告身上,原告当天即将该笔款转回自己。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张焰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将借款转给被告胡文军后,被告胡文军使用该款的情况,其借原告的资金用来偿还原有的欠款。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徐仁飞、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徐招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针对被告胡文军、徐招凤、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结合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于当事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予以采信;因银行卡、身份证及密码等需经被告胡文军同意后方可使用,结合转款凭证内容,足以认定该借款已用于胡文军归还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故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徐仁飞、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一:2013年11月14日南昌银行青云谱支行帐号:62×××72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目的:从胡文军帐上进帐300万元到我帐上,再通过我的帐户转回到案外人万﹡﹡帐上,该笔款被万﹡﹡使用,钱虽然给了胡文军,但他没有用这笔钱。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张焰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胡文军、徐招凤、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徐招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针对被告徐仁飞、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结合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于当事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予以采信;因开户、转款等需经被告徐仁飞同意后方可使用,且徐仁飞陈述与案外人先前存在借贷关系,结合转款凭证内容,足以认定该借款已用于徐仁飞归还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故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张焰与被告胡文军、徐招凤、南昌晟泰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徐仁飞、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由胡文军、徐招凤、南昌晟泰服饰有限公司向张焰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借款利息为月息7%;借期期限为陆个月,自款项汇至借款方指定银行账户之日或借款方出具借款凭证之日起开始结算,至2014年5月13日止一次性将借款本息支付给贷款方;徐仁飞、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方向贷款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及贷款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方同意以自有的座落于桑海开发区南昌晟泰服饰有限公司4#宿舍(第1-4层)土地及房屋(房产证号:洪房权证桑海开发区字第××号)作为抵押,若借款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将房产折价600万元冲抵借款本金;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另外按累计借款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作为惩罚性条款可与利息部分累计结算等。同日,被告胡文军、徐招凤、南昌晟泰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徐仁飞、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焰出具了一张借款600万元借条后,原告张焰按约分二次通过网银向被告胡文军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事后,被告胡文军、南昌晟泰服饰有限公司及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张焰出具了收到借款600万元的收条一张。当日,被告胡文军账户中的该笔借款600万元,有300万元通过网银被汇入了被告徐仁飞账户,后随即再被汇入案外人万﹡﹡账户;另300万元也通过网银被汇入案外人李﹡﹡账户用于偿还先前所欠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文军、徐招凤、南昌晟泰服饰有限公司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徐仁飞、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原告张焰多次催促无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南昌晟泰服饰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6月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焰的诉请、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结合各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进行评述:㈠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原告张焰借款600万元给被告胡文军、徐招凤、南昌晟泰服饰有限公司,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及转款凭证为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民间借贷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胡文军、徐招凤、南昌晟泰服饰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南昌晟泰服饰有限公司已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理应由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南昌晟泰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故原告张焰要求被告胡文军、徐招凤、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7%,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张焰要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案情,利息支付时间应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经查:原告张焰已按约将借款转至被告胡文军名下账户,履行完毕出借人的法定义务,而借款人即被告胡文军名下账户已收到该笔借款,两者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至于该笔借款当天被转至案外人名下,依现有证据确实无法证实具体由何人所为,但即便该转款行为由他人完成,至少表明已经过被告胡文军本人授权同意才能实施,而款项转至案外人的用途是还款,表明被告胡文军与案外人存在资金往来关系,该资金往来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主体不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胡文军、徐招凤、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称未实际使用该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㈡关于保证人连带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徐仁飞、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胡文军、徐招凤、南昌晟泰服饰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原告张焰要求被告徐仁飞、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徐仁飞、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文军、徐招凤、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徐仁飞、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借款人未实际使用该借款为由要求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㈢关于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问题。原告张焰为实现债权而起诉至法院后预缴了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基于借款合同各方对上述费用的负担已有约定,且原告张焰提供了相关证据足以佐证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告张焰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张焰所主张的律师费70000元,基于借款合同各方对上述费用的负担亦有约定,且原告张焰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足以佐证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应予以支持,但该费用超出律师收费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酌定律师费67350元由各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军、徐招凤、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6%计算,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文军、徐招凤、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焰支付律师费67350元;三、被告徐仁飞、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徐仁飞、南昌新辉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依据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文军、徐招凤、江西晟泰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张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65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66000元,原告张焰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华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曾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