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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董得中与杨志发、汪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发,董得中,汪新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发,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得中,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新红,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志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志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上诉人董得中的委托代理人肖新民,被上诉人汪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5月31日,杨志发向董得中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董得中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杨志发2010年5月31日”。杨志发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审另查明,2009年12月16日,杨志发与驻马店市瑞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驿城区橡林乡王楼五里河城中村改造项目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驻马店市瑞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一切项目的投资(前期运作招待费1000000元由杨志发垫出),等批文、合同办完由驻马店市瑞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拿出500000元付给杨志发,等动工时再拿出余下的500000元付给杨志发。2015年7月10日,庭审中杨志发向原审法院出示上述协议复印件,上面没有“董得中”字样三字。2015年8月19日原审庭审中杨志发提交原审法院的协议原件中出现手写的“董得中”三字。原审还查明,2013年5月27日,杨志发与汪新红在驻马店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债务由男方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杨志发向董得中借款100000元,有董得中举证的借条为证,且杨志发不否认其收到该款,故原审法院确认董得中和杨志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杨志发依法应当返还董得中借款。杨志发辩称借条是自己出具,但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双方因旧城改造项目签订协议中产生的相关款项,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借款有关,故对杨志发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董得中要求杨志发、汪新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因该笔债务发生在杨志发、汪新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志发、汪新红的离婚协议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董得中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董得中主张杨志发、汪新红支付逾期利息问题,因借条上未约定,不予支持。杨志发、汪新红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且汪新红对此不知情,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杨志发、汪新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得中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志发、汪新红负担。宣判后,杨志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双方合伙纠纷。其与董得中签订有合伙协议,本案款项是双方投资的工程所需费用。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董得中应当支付该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其偿还有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董得中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汪新红辩称,借款与其无关,其不应偿还。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志发认可本案中的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且认可收到董得中向其支付的100000元现金,表明杨志发与董得中二人根据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同意以借款形式确认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以董得中举证的借条为证,判决确认董得中和杨志发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有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至于该款项是否系杨志发上诉所称的工程所需费用,不影响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杨志发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其已向董得中清偿,或有其它债务抵消、免除的事实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本案借款发生在杨志发、汪新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志发、汪新红的离婚协议内容中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汪新红辩称借款与其无关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杨志发、汪新红二人应共同向董得中偿还该100000元借款。上诉人杨志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志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