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3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余秀玉与刘百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秀玉,刘百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3862号原告余秀玉,男,47岁,农民,住址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包海英,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百柱,男,48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余秀玉与被告刘百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百柱的委托代理人包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百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秀玉诉称,2015年9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照马恒达牌284型农用拖拉机(带斗),沿民开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距开鲁县清和牧场2公里处时与前方相对方向��驶原告驾驶的蒙GL7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刮,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协商无果后被告弃车逃逸。此事故经开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2050.00元,施救费1500.00元,合计3550.00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刘百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相一致。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牌照马恒达牌284型农用拖拉机(带斗)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险种。上述事实,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单一份、定额发票41枚、施救费发票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险种,故被告应按过错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百柱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50.00元,施救费1500.00元,合计35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雪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