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8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于素君与王文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素君,王文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8078号原告于素君,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田国生。被告王文贵,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于素君诉被告王文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黎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素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国生、被告王文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素君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及张利艳签订了入股协议,双方约定了权利及义务,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0000元转账给张利艳,张利艳将此款交给了被告,被告收下此款后没有用于合伙经营,将此款用于自己服装店的经营。被告至今未履行入股协议,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入股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0元。被告王文贵辩称,百源超市法人代表是张利艳,我不管钱也不管帐,原告将人民币50000元交给张利艳了,用于百源超市经营,具体怎么经营由张利艳管理,我负责给百源超市进货,应该由张利艳返还入股款及利息。我已经给原告退款人民币32000元,原告不再追究服装入股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张利艳作为百源超市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文贵作为百源超市的股东与原告于素君签订入股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于素君出资人民币50000元入股百源超市,参与经营;合作期限十年;合作期间百源超市每月支付原告于素君人民币1000元;合作期间享受股东分红,如经营不善,百源超市须按原告于素君出资金额80%退还原告于素君,此款用于百源服装专款,不得挪用,原告于素君每月与百源超市共同结算盈余,其净利润的30%归原告于素君支配。协议签订后,原告于素君将人民币50000元交给张利艳,张利艳将此款分两次给付了被告王文贵,被告王文贵为张利艳出具了收据两枚。2015年9月5日,被告王文贵给付原告于素君人民币2000元,原告于素君为其出具收条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于素君、被告王文贵的陈述、入股合伙协议、收据三枚、证人张利艳、巩文举出庭作证的证言、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第581号、582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两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利艳作为百源超市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文贵作为百源超市的股东与原告于素君签订入股合伙协议后,原告于素君将入股款交给了张利艳,张利艳又转交给被告王文贵,被告王文贵未能按照入股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应该将该款返还给原告于素君,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素君的诉讼请求成立且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贵辩称原告于素君将入股款交给张利艳,是入股百源超市,其只负责进货,应该由张利艳返还入股款的主张,因原告于素君提交的两枚收据证明入股款已经由张利艳转交给被告王文贵,被告王文贵对此予以认可,而被告王文贵提交的进货单既没有百源超市合伙人的签字,亦未能得到百源超市合伙人的认可,不能证明所进货物交付给百源超市,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文贵辩称已经给原告退款人民币32000元,原告于素君不再追究服装入股款的责任的主张,因其提交的收条经司法鉴定收条中“2000元整”前的“3”、“贰仟元整”前的“叁万”、“(交给于素君32000元不在追究服装入股责任”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是后添加形成的,且原告于素君对添加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素君入股款人民币48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3000元。案件受理费588元,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于素君负担22元,由被告王文贵负担12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黎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笑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