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孙金爽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孙金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层。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爽,女,1973年2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金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孙金爽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为识别代码号(大架号)SALWA2VF5FA609323,发动机号14120601350306PS的机动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07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2015年3月23日,贾凤山驾驶悬挂辽P×××××临时号牌的上述车辆,在河间市曙光路与北大街丁字路口处,与刘明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凤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无责任。事故造成孙金爽的车辆损失47507元。2015年4月10日,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该车办理了所有人孙金爽号牌冀J×××××的行驶证。另查明,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三)第1项责任免除中规定:“除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颁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孙金爽与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涉案车辆投保时没有登记号牌,但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记录了识别代码(车架号)、机动车发动机号,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是确定和合法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时,孙金爽车辆已取得了辽P×××××临时号牌,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没有取得临时号牌的情形。即使临时号牌过期也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孙金爽、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未使用辽P×××××临时号牌进行登记投保,临时号牌是否过期与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并不影响保险公司责任的承担。故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孙金爽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孙金爽车辆损失47507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以上款项及诉讼费988元,打入孙金爽的银行账号。(开户名称:孙金爽,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间市城苑支行,账号:62×××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8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金爽提供的保险单中明示告知一栏记载“请仔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被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已经对投保人作出了提示,相应条款对投保人发生了效力。本案中,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亦己对投保人尽到了责任免除的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孙金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金爽与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以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已取得了辽P×××××临时号牌,并非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的情形,且即使临时号牌过期也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另,孙金爽、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记录了机动车辆的识别代码(车架号)、机动车发动机号,并未使用辽P×××××临时号牌进行登记投保,故临时号牌是否过期与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主张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李宗哲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