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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森忠与刘统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森忠,刘统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杨森忠,男,回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刘统乾,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杨森忠诉被告刘统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统乾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统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森忠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6月25日,被告因给他人偿还债务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2015年9月25日返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原告提供了借条、邮政储蓄活期明细,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统乾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依职权调查马立春证言,证明被告外出现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马立春的证言,被告虽未质证,但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被告。后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65000元借条,约定2015年9月25日返还,逾期每月支付5%的违约金。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确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统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森忠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刘统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宽富平审 判 员  杨志远人民陪审员  景明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儒帆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