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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孔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孔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李某某,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进,安宁市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某某,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小平,云南省安宁市人,高中文化,系被告之女,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孔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光、史莎丽和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有位于县街街道办事处陆家湾村土木结构房屋共三间、一个院坝、一个天井,总面积为250平方米。2012年7月,被告家在拆旧建新房屋时,被告为多占房屋宅基地土地面积,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故意将邻近原告的两间耳房的后墙及瓦面、梁拆掉,然后被告将自家新建的房屋石脚下在了已将原告耳房后墙拆除的地基上。在被告砌好墙体后,被告以墙体为准又向原告的耳房方向伸出了50公分的喷边瓦檐。被告在建新房时,又实际侵占了属原告的房前空地约20多平方米建盖房屋。被告侵占原告耳房后墙墙体及原告耳房后墙滴水、排水的行为,已侵害到原告合法房屋宅基地管理、使用的权利,且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2015年1月21日,经陆家湾村小组、石庄村委会组织调解,被告只同意对侵占原告的宅基地面积进行补偿,但对私自故意拆除原告的房屋不愿作任何经济补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故意毁坏原告两间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孔某某辩称:原告称被告侵占其20多平方米宅基地不符合事实,产生纠纷后,经调解人员到现场看过,调解协议中也没有明确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和侵占了原告20多平方米宅基地。原告在临沧长时间不回来,房子是自然倒塌,被告在建盖房屋时只是占了原告的房屋石脚一部分。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损坏了原告的房屋,是否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自绘房屋平面草图”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房屋的实际坐落、位置情况和被告毁坏、占用原告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该组证据,承认侵占原告宅基地院墙部分的事实。经审查,因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照片”六张,证明被告在建新房时将属于原告的房屋瓦、梁柱、后墙拆除。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墙和瓦片倒塌,但不能证实是被告造成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原告房屋是如何损坏的。三、“县街街道办事处城镇规划建设综合服务中心公示”、“石庄村委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拆旧建新房时未与原告协商,拆除原告房屋造成纠纷,县街街道办事处城镇规划建设综合服务中心根据相关法律,于2014年7月30日起废除被告的《建设工程许可证》。被告侵占原告房屋宅基地6.84平方米,被告自愿用一间耳房的面积弥补原告。经质证,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被告家没有人去拆过原告的房屋,墙和瓦是自然倒塌。我方也不知道废除了我家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对于侵占原告6.84平方米宅基地是事实,但只是侵占了原告两间耳房的后院墙,并非侵占原告的耳房。经调解,被告愿意用13平方米多的耳房双倍补偿原告。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房屋倒塌系人为造成。被告孔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新建住房时占了原告院墙,当时院墙的另一面是原告的猪圈已经倒塌。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二、石庄村委会“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侵占原告20多平方米和私自拆除原告房屋。经质证,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的观点,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是事实,侵占行为存在。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在建盖新房时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但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观点。三、“房屋结构图”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侵占原告20多平方米宅基地。经审查,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陆家湾村同村村民。2012年,被告在建盖新房时,侵占了原告6.84平方米的宅基地。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该纠纷经县街街道办事处石庄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用自己与原告相连接的耳房一间作为补偿给原告,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建盖新房时故意拆除自己的房屋两间,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坏两间房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房屋损毁,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侵占宅基地的事实,并且双方对侵占宅基地已达成调解协议,不足以证实原告房屋的损毁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一般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则,原告要对自己的主张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由于原告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子光审 判 员  史莎丽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