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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9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与艾军容,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禄,艾军容,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9785号原告:张明禄,女,汉族,1975年6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身份证地址: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艾军容,女,汉族,1973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张伟,男,汉族,1961年1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张明禄诉被告艾军容、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喜富、黎海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军容、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禄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被告艾军容向原告张明禄借款5万元并约定若原告张明禄需要,就随时还款。现原告张明禄经催收还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张明禄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艾军容、张伟未答辩,未举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张明禄从银行取款45000元。同日,被告艾军容向原告张明禄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明禄人民币50000.00(伍万元正)。”被告艾军容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张明禄陈述,原告张明禄与被告艾军容系同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艾军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明禄借款。原告张明禄将银行取出的45000元及现金5000元交付给被告艾军容后,被告艾军容出具的借条确认。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艾军容未还款。现原告张明禄以催收未果为由,以前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求。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张明禄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艾军容应按时足额还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艾军容应在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张明禄起诉视为已经对被告艾军容进行了催告并经过了合理期限。故对原告张明禄要求被告艾军容还款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张明禄主张被告艾军容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可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张明禄主张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但未举证证明,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张明禄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艾军容、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军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明禄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明禄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艾军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艾军容负担(此款原告张明禄已垫付,被告艾军容随前款支付给原告张明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左 玲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