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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二小),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2014年12月4日被清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秀、被告人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0时许,在清徐县东于镇中高白村停车场,被告人高某与牛耀武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期间高某用刀将牛耀武腹部捅伤,牛耀武之兄牛亮在夺刀过程中右手小指被割伤,同时高某被牛耀武用甩鞭打破头部。经清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耀武腹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高某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高某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清徐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诊断治疗建议书及出院证、中高白村企业占地上交租赁费情况登记表、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清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王亦艳、牛耀武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李海鹏、牛亮、王亦艳、牛耀武笔录、清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伤)字(2014)34、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讯问高某笔录、清徐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高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高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所有的作案工具由原侦查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贺林海人民陪审员  焦瑞萍人民陪审员  郑晋华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