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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番定与汪应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番定,汪应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二初字第285号原告张番定,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生,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文峰镇。被告汪应龙,男,汉族,1987年3月5日生,农民,住甘肃省漳县三岔镇。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洁,甘肃省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张番定与被告汪应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番定及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应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番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2.5分,被告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利息将按照5%计算,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1500元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对原告也避而不见。迫于无奈,诉至法院。现我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25000元,并承担本案公告费、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应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汪应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汪应龙将自己的甘J222**天龙车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汪应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番定是一个个体户,被告汪应龙是一个个体运输司机,二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2日,被告汪应龙在陈军平的担保下向原告张番定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条:今借到汪应龙因跑车欠缺资金周转,自愿向张番定借取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至,本人已经收妥全部借款,特立此据为凭。在借款期限内,如本人不能归还全部借款时,自愿将名下资产及现有甘J222**车资产一次抵偿给出借人。(担保人责任与借款人责任同上)。备注:如不按期归还本息,利率将按5%计算。借款人签名(盖章):汪应龙,身份证号码:622428198703051915,借款日期:2014.12.12,电话:1519322****,担保人:陈军平,身份证号码:622428197902151930,电话:1871962****。”。该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1500元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不但没有归还,还外出无法联系。迫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及保全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番定与被告汪应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外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月利率2.5%利息,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没有超过的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应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番定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汪应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中审 判 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张彩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学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