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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因与被告刘丹、周伟珍、李炼、刘佳鑫、湖南华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刘丹,周伟珍,李炼,刘佳鑫,湖南华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陈伟。委托代理人周香。委托代理人资江。被告刘丹。被告周伟珍。被告李炼。被告刘佳鑫。被告湖南华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丹。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因与被告刘丹、周伟珍、李炼、刘佳鑫、湖南华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方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魏建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明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丹、周伟珍、湖南华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及被告李炼、刘佳鑫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丹、周伟珍签订了编号为361332247510000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丹因经营需要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申请贷款,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给予刘丹最高本金限额为200万元整的贷款额度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在该授信有效期内,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刘丹、周伟珍签订了编号为361418548301000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该合同为编号为361332247510000《兴业银行长沙分行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分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向刘丹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定价基准利率为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半年期限档次,借款利率按比例浮动定价,借款利率等于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连续发生2期违约后,债权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贷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还款方式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周伟珍作为借款人刘丹的配偶,在上述两份合同的共同债务人栏签字,对刘丹所欠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所有债权余额(包含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合同约定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2013年9月3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刘丹签订了编号为361332247503001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刘丹在抵押额度有效期(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3日)内,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富湾国际3栋29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131498**号)的房产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200万元范围内,为刘丹拖欠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开福字第5130640**号)。2013年9月3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李炼、湖南华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361332247504001、361332247504002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李炼、湖南华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3日)内,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200万元范围内,为刘丹拖欠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佳鑫作为李炼的配偶,于2013年7月28日在《兴业银行个人经营借款(额度)及信用卡申请表》的保证人申明一栏签字,对李炼为借款人刘丹向原告申请的个人经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知情,并同意为借款人刘丹向原告申请的200万个人经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此被告刘佳鑫在上述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9月12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向刘丹发放了贷款200万。2015年3月12日,贷款已到期,刘丹、周伟珍并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李炼、刘佳鑫、湖南华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也没有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4月1日,刘丹、周伟珍共拖欠贷款本息共计2102020.88元。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丹、周伟珍偿还原告逾期本金2000000元,逾期利息83799.11元,罚息18221.77元,合计人民币2102020.88元(数据截至2015年4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2、刘丹、周伟珍按照借款金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刘丹、周伟珍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3060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2455080.88元。4、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对刘丹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富湾国际3栋29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131498**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湖南华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刘佳鑫、李炼在上述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刘丹、周伟珍、李炼、刘佳鑫、湖南华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内,均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刘丹、周伟珍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61332247510000号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给予刘丹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200万元;额度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同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刘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61332247503001号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刘丹将自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富湾国际3栋29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131498**号)的房产为刘丹、周伟珍依据上述合同编号为361332247510000号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开福字第5130640**号);对最高限额借款本金(200万元)下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李炼、湖南华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361332247504001、361332247504002号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李炼、湖南华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刘丹、周伟珍依据上述合同编号为361332247510000号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最高限额借款本金(200万元)下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刘佳鑫作为李炼的配偶,于2013年7月28日在《兴业银行个人经营借款(额度)及信用卡申请表》的保证人申明一栏签字,对李炼为借款人刘丹向原告申请的个人经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知情,并自愿为借款人刘丹向原告申请的200万个人经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9月12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刘丹、周伟珍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61418548301000号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向刘丹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定价基准利率为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半年期限档次,借款利率按比例浮动定价,借款利率等于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连续发生2期违约后,债权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还款方式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2014年9月12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按合同约定向刘丹发放了借款2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刘丹、周伟珍未履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4月1日,刘丹、周伟珍拖欠逾期本金2000000元,逾期利息83799.11元,罚息18221.77元,合计2102020.88元。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委托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与刘丹、周伟珍、李炼、刘佳鑫、湖南华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用为153060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已按欠款总额5%支付了该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兴业银行个人经营借款(额度)及信用卡申请表》、《兴业银行长沙分行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刘丹、周伟珍、李炼、刘佳鑫、湖南华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经营借款(额度)及信用卡申请表》、《兴业银行长沙分行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刘丹、周伟珍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刘丹、周伟珍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刘丹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富湾国际3栋29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131498**号)的房产及相关权益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开福字第5130640**号),故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李炼、刘佳鑫、湖南华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愿为刘丹、周伟珍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李炼、刘佳鑫、湖南华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均未履行保证义务,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要求李炼、刘佳鑫、湖南华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在刘丹、周伟珍逾期偿还借款已要求其承担逾期罚息的情况下,又要求刘丹、周伟珍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属于对刘丹、周伟珍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行为重复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刘丹、周伟珍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刘丹、周伟珍承担,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调整为按欠款总额的5%计算,该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相关规定,故本院在105101元(即2102020.88*0.05)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丹、周伟珍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逾期利息83799.11元,罚息18221.77元,合计人民币2102020.88元(数据截至2015年4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二、被告刘丹、周伟珍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该分行为实现债权已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5101元;以上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刘丹、周伟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刘丹、周伟珍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被告刘丹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富湾国际3栋2901号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依法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丹所有,不足部分由刘丹、周伟珍继续清偿;四、被告李炼、刘佳鑫、湖南华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炼、刘佳鑫、湖南华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刘丹、周伟珍追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44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001元,由被告刘丹、周伟珍、李炼、刘佳鑫、湖南华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方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一六年二日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明慧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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