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鞠国海与莱西市日庄镇路南埠村民委员会、青岛鑫润兴经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国海,莱西市日庄镇路南埠村民委员会,青岛鑫润兴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047号原告鞠国海。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女。被告莱西市日庄镇路南埠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高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史洪龙,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鑫润兴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建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玉和,山东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鞠国海与被告莱西市日庄镇路南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路南埠村委)、青岛鑫润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兴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国海与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被告路南埠村委委托代理人史洪龙,被告鑫润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建东、委托代理人安玉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鞠国松妻子孙凤兰、鞠国松等人从莱西市日庄镇路南埠村西北角一个山洞里抬机器,因山洞里缺氧导致原告等人昏迷出不来,经日庄派出所民警抢救出来并送往了莱西市人民医院。该事故导致孙凤兰死亡,原告与其他人一氧化碳中毒。经查明,该山洞是鑫润兴公司多年前开采矿石时留下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021.1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路南埠村委辩称:原告是在路南埠村西北角的一个矿里往上抬机器受的伤,与村委会没有关系;村委会不是事故矿井的经营者、管理者;原告起诉村委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润兴公司辩称:2013年底我公司对发生事故的井口已经用青砖、水泥进行了封堵,并设立了警示牌,已尽到安全义务和警示义务。原告私自砸开井口浇地,导致事故发生,不管原告帮工还是其他原因,应由自己负责,我公司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鞠国海帮助他人抬机器,因有害气体导致昏迷,并被送往医院救治。据原告自述,其共计住院30天,提交的证据为2015年11月29日医疗费发票一张及出租车发票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的相关事实可从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中查明,但原告鞠国海作为原告,请求损害赔偿,必须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至少应该包括:⑴在医院治疗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⑵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故对原告鞠国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鞠国海对被告莱西市日庄镇路南埠村民委员会、青岛鑫润兴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1元,减半收取375.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