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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曦与艾洪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曦,艾洪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陈曦,女,1992年11月1日生,汉族,济南市前程教育培训学校教师,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顺利(系原告陈曦母亲),女,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济南月舒宝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艾洪亭,男,1956年1月29日生,汉族,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调研员,住济南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斌,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陈曦与被告艾洪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曦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利,被告艾洪亭,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代表人魏强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曦诉称,2015年5月20日9时8分许,于兵驾驶鲁A10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郎茂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郎茂山路013号灯杆前时,与停于此处的原告陈曦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曦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伤情较重,被告方支付部分费用后,拒不履行应尽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曦医疗费3508.5元、交通费989.3元、营养费3573.8元、车辆维修费660元、财产损失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81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51153.3元。被告艾洪亭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但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因被告艾洪亭未按期审验事故车辆,违反了其与我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曦合法合理损失,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9时8分许,于兵驾驶鲁A10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市中区郎茂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郎茂山路013号灯杆前时,与停于此处的原告陈曦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5)第052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曦受伤当日即到山东省立医院南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端及胫、腓骨上端骨挫伤、右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小腿、右足软组织损伤,并进行了手术治疗,于2015年6月4日出院,合计住院15天。原告陈曦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691.9元由被告艾洪亭支付。被告艾洪亭另支付救护车费130元。鲁A10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艾洪亭,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该所(2015)临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曦之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目前已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原告陈曦主张医疗费3508.5元。原告陈曦主张,其受伤当日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即山东省立医院南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4日出院,合计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8691.9元,该部分费用是由被告艾洪亭垫付,后又到该院进行康复治疗,支出医疗费3508.5元。原告陈曦为此提交山东省立医院南院的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山东省立医院的急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16张(金额合计3036元,时间自2015年7月3日-2015年10月8日)、山东省齐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省立大药房的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72.5元,时间为2015年7月6日)和明细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认为,原告陈曦住院病历上的出院医嘱中记载继续予以消肿止痛对症治疗,鉴定意见书也明确记载原告陈曦经治疗及恢复已经达到临床效果稳定,无需后续治疗,对原告陈曦出院后的所有医疗费损失不同意赔偿;对原告陈曦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无异议。原告陈曦解释称,其是在治疗结束以后做的司法鉴定,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是在做司法鉴定之前花费的。原告陈曦主张交通费989.3元,此系其出院后到医院复查期间乘车、加油支出的交通费用,提供交通费发票一宗,金额合计为989.3元。两被告认为,原告陈曦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大部分与其住院、出院及后期复查的时间不一致,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原告陈曦主张营养费3573.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营养期限为60天,按每天60元计算。其在济南市中洪星康盛百货超市、市中区爱森百货商店、济南市中天隆百货商店、济南市天桥区道笃康盛超市、济南市天桥区承德康盛超市、世纪华联超市等购买营养品支出3573.8元。原告陈曦为此提交上述商店及超市的营养费定额发票一宗及便条一张(金额合计为3573.8元)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对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原告陈曦主张车辆维修费660元,此系维修事故车辆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为660元,提交济南东方富士达商贸有限公司的维修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60元)及维修明细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认为,原告陈曦提交的发票及清单无法证明系维修其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曦主张财产损失599元,原告陈曦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到医疗治疗做手术时,穿的裤子被剪坏,裤子是2014年4月2日购买的,价值为599元,没有折扣,提供价签、销售单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原告陈曦的财物损坏,且原告陈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系事故发生时受损的衣物。对原告陈曦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艾洪亭称,原告陈曦的裤子确实是损坏了,是将裤子剪掉以后做的手术。原告陈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两被告认为,住院病历记载原告陈曦实际住院15天,应按15天计算;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陈曦主张误工费14000元。原告陈曦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陈曦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陈曦系济南市前程教育培训学校舞蹈教师,月工资3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4个月造成误工损失14000元。原告陈曦为此提交济南市前程教育培训学校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如下内容:兹证明陈曦为我学校舞蹈老师,每月工资为3500元,因在2015年5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4个月未能上班,按学校规定未上岗无工资,实际损失共计14000元。该证明上有崔志强的签名)、该学校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的负责人为崔志强)、办学许可证(载明的负责人为崔志强)及2015年1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认为,原告陈曦应提交2015年6月至10月及其受伤期间所在单位的发放工资表,并应明确记载未向其发放的工资数额,另外原告陈曦主张的标准过高,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原告陈曦主张护理费18122.7元。原告陈曦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陈曦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住院期间由原告陈曦的父母陈麟军、李顺利护理,出院后由原告陈曦的母亲李顺利护理,陈麟军、李顺利均系济南月舒宝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陈麟军月工资为3500元,每月按26天计算,护理16天,陈麟军的护理费为3500元÷26天×16天=2153.8元,主张2153.7元;李顺利1月份至5月份的平均工资为6523元,护理时间为3个月,此期间每月只发1200元生活费,每月扣发5323元,李顺利的护理费为(6523元-1200元)×3个月=15969元,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合计18122.7元。原告陈曦为此提交济南月舒宝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两份工资证明(其中一份证明载明如下内容:陈麟军系我公司员工,从事电工维修岗位,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16天未上班,实际扣发2153.7元,其中5月20日-31日实际扣发工资1346元,6月1日-6月4日实际扣发工资807.7元。另一份证明载明如下内容:李顺利系我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岗位,任职区域经理,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6523元,事故发生后2015年5月20日-8月31日未上班,2015年6月、7月、8月因整月未上班只发生活费1200元,实际损失共计15969元。上述两份证明上均有经办人汪燕杰、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的签名)、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均载明法定代表人为王志刚)、陈麟军2015年1月-10月的工资发放表(其中5月份所发工资为2154元,并注明5月20日-5月31日请假扣1346元;6月份所发工资为2692.3元,并注明6月1日-6月4日请假扣807.7元;其余每月的工资均为3500元)、李顺利2015年1月份至2015年9月份的工资表(载明1-9月的工资分别为4620元、4620元、10290元、4660元、454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0648元)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认为,原告陈曦应提供护理人李顺利的个税交纳证明,原告陈曦计算的李顺利平均工资包括其个人季度奖金,从原告陈曦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其所在单位并未扣除李顺利季度奖金,原告陈曦主张的李顺利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陈麟军的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应按每个月30天计算,不应按26天计算,陈麟军的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陈曦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在当天准备参加有氧拉丁教练考试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未能参加此次考试,未能拿到证书,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陈曦为此提交市中区中印瑜伽馆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如下内容:陈曦系中印瑜伽学员,在学习期间表现优异,通过肚皮舞高级教练考核并获取肚皮舞高级教练证书,在2015年5月20日当天准备参加有氧拉丁教练考试,却因在前来考试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失去考核机会,未拿到证书)予以证实。两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侵权给原告陈曦身体造成重大伤害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并未给原告陈曦身体造成重大伤害,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曦应提供其主张的拉丁舞教练考试主管及组织部门出具的未能参加考试的证明。原告陈曦主张鉴定费3100元,是做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金额3100元。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艾洪亭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票据、证明、维修清单、价签、销售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办学许可证、工资明细表、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曦与于兵于2015年5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已认定于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曦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陈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艾洪亭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陈曦主张的医疗费3508.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虽然鉴定原告陈曦已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但因原告陈曦主张的在山东省立医院南院和山东省立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036元均是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所支出,系在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的2015年11月6日之前,故原告陈曦主张该部分医疗费应无不当。原告陈曦提交的山东省立医院南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山东省立医院的急诊病历及16张门诊收费票据足以证实其支出医疗费3036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曦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陈曦主张其在山东省齐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省立大药房支出的医疗费472.5元并无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曦的医疗费为3036元。关于原告陈曦主张的交通费989.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陈曦的交通费为600元。关于原告陈曦主张的营养费3573.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陈曦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营养期限为60天,故原告陈曦购买营养品以加强营养并无不当,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陈曦的营养费为3000元。关于原告陈曦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6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曦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陈曦提交的济南东方富士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能够证实其因维修车辆支出66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陈曦主张的财产损失59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处损伤,住院后进行了手术治疗,根据原告陈曦和被告艾洪亭的陈述,可以确定医院是将原告陈曦穿的裤子剪掉以后做的手术,故本院认定原告陈曦所穿的裤子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原告陈曦提交的价签和销售单可以证实其购买裤子的价格为599元,根据该裤子的购买价格和时间,本院酌定原告陈曦的该财产损失为500元。关于原告陈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陈曦合计住院15天,其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关于原告陈曦主张的误工费14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陈曦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时间为120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陈曦提交的济南市前程教育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该学校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办学许可证及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为济南市前程教育培训学校的舞蹈老师,每月工资为3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后4个月未能上班而被扣发14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曦主张的误工费14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陈曦主张的护理费18122.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陈曦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陈曦提交的济南月舒宝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其父亲陈麟军的工资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陈麟军2015年1月-10月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足以证实陈麟军系济南月舒宝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因护理原告陈曦16天未上班而被扣发2153.7元,故本院对原告陈曦主张的陈麟军的该部分护理费予以认定。原告陈曦提交的济南月舒宝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其母亲李顺利的工资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李顺利2015年1月份至2015年9月份的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实李顺利系济南月舒宝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从事销售岗位,任职区域经理,事故发生前5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5746元,故扣除其每月实发的1200元,本院认定李顺利因护理原告陈曦三个月所造成的损失应为13638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曦的护理费合计为15791.7元。关于原告陈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就本案而言,原告陈曦虽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但并未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陈曦主张的鉴定费31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为确定相关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是其合理和必要的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析。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陈曦支出的医疗费303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陈曦的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5791.7元,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陈曦的车辆维修费660元、财产损失500元,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除去交强险应赔偿的费用外,原告陈曦支出的鉴定费3100元,应由被告艾洪亭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曦医疗费303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5791.7元、车辆维修费660元、财产损失500元等合计39087.7元。二、被告艾洪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曦鉴定费3100元。三、驳回原告陈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陈曦负担190元,被告艾洪亭负担89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艾洪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德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