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四川省仁寿黑龙滩工程总公司与马边华毅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仁寿黑龙滩工程总公司,马边华毅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四川省仁寿黑龙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西街53号。法定代表人:李夕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勇,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边华毅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东光大道172号。法定代表人:廖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万强,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仁寿黑龙滩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滩工程公司”)因与被告马边华毅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毅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黑龙滩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华毅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滩工程公司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华毅电力公司将马边县大鱼一级、二级水电站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大鱼一级、二级水电站先后于2011年10月30日、2013年2月15日完工,原告分别及时向被告递交了工程验收申请报告和相关验收文件,被告以发电试运行为由及时接收了工程。为落实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召开了联席会议,会上被告公司董事长廖学强代表公司承诺:2014年年底前完成竣工验收工作;2013年底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2014年年底前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余款在2015年10月底前支付完毕;原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徐雨生代表公司主张如果被告公司不按承诺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将水电站折价8000万元给原告,并将扣除工程款和利息后的余款支付被告,同时保留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水电站的权利。在原告的反复催促下,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办理了大鱼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决算,于2014年10月29日办理了大鱼电站财务决算,截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166923.92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16692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601000.00元;2、确认原告就工程款26166923.92元对大鱼水电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华毅电力公司辩称,对原告黑龙滩工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就其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黑龙滩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马边县大鱼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拟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内容;第三组:大鱼一级、二级《工程验收申请报告》,拟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申请验收的时间;第四组:《关于大鱼电站完工后后续工作联席会议纪要》,拟证明双方对工程验收、决算、工程款支付、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等问题进行的约定;第五组:《工程决算表》、《财务决算表》、《利息计算表》,拟证明案涉工程决算总价68554316.40元,尚欠工程款26166923.92元,逾期付款利息1160.1万元。被告华毅电力公司质证后认为,除《利息计算表》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被告华毅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滩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利息计算表》虽系其单方制作,但计算方式和结果符合双方《关于大鱼电站完工后后续工作联席会议纪要》载明的计息标准,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采信;其余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予以认可,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黑龙滩工程公司成立于1984年12月30日,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2010年7月30日,黑龙滩工程公司与华毅电力公司签订《马边县大鱼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约定由黑龙滩工程公司承建华毅电力公司开发的位于马边县三河口大鱼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承包费采取总价包干为6760万元,工期为大鱼一级于2011年7月31日前保证两台机组发电,大鱼二级于2012年1月10日保证两台机组发电。合同签订后,黑龙滩工程公司进场施工。2011年11月6日,黑龙滩工程公司向华毅电力公司提交《工程验收申请报告》,其上载明马边大鱼一级水电站工程已于2011年10月30日按设计要求完成了合同内所有施工项目,已具备验收条件,建议于2011年11月10日验收。2013年2月5日,黑龙滩工程公司向华毅电力公司提交《工程验收申请报告》,其上载明马边大鱼二级水电站工程已于2013年2月5日按设计要求完成了合同内所有施工项目,已具备验收条件,建议于2013年2月5日验收。2013年4月15日,黑龙滩工程公司与华毅电力公司召开联席会议,形成《关于大鱼电站完工后后续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纪要》中载明黑龙滩工程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徐雨生在会上主张“根据合同法规定,我公司的工程款就水电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保留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水电站的权利”,华毅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学强在会上承诺“拖欠的工程款从2013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拖欠的工程款在2013年年底前支付1000万元,2014年年底再支付1000万元,余款在2015年10月底前付清,如我公司在2013年年底前没有按本次承诺支付1000万元,则所有拖欠的工程款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10月29日,黑龙滩工程公司与华毅电力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财务决算,双方确认华毅电力公司尚欠黑龙滩工程公司工程款为26166923.92元。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滩工程公司与被告华毅电力公司签订《马边县大鱼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已完工,双方当事人对尚欠工程款金额已进行结算,且原告黑龙滩工程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6166923.92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160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黑龙滩工程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26166923.92元部分是否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依照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对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但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否则便丧失该项权利。根据原告黑龙滩工程公司提交的《验收申请报告》载明的内容,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2月5日全部完工,在2013年4月15日双方召开的联席会议中,原告黑龙滩工程公司向被告华毅电力公司明确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在工程完工六个月之内,故原告主张其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26166923.92元部分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边华毅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仁寿黑龙滩工程总公司欠付工程款26166923.92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11601000.00元;二、原告四川省仁寿黑龙滩工程总公司在26166923.9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639.00元,由被告马边华毅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开运代理审判员 李逾婧代理审判员 彭红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辜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