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刑终23号原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绰号“煤气”,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乐中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对扣押在案的违禁毒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杨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撤回上诉。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旭宏审 判 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