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9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西安诗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腾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诗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腾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9459号原告:西安诗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李大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河,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腾彬,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张荣,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诗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林酒店)与被告腾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腾彬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5]904号裁决,诗林酒店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诗林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河,被告腾彬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诗林酒店诉称,其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是“有活就来,没活就走”。即原告一段时间有活了,需要提供劳务,被告就过来帮忙。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劳务,即后厨帮工,具有短暂性和临时性,每年仅有几个月的生产周期,需要被告帮工时就过来帮忙,无需要就可以离开。且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腾彬辩称,其是2015年8月被原告辞退,同年9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的工资是固定的,每月1600元,由原告发放。工作岗位是配菜员,也是固定的。故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腾彬曾在原告诗林酒店后厨工作。2014年8月起,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按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至2015年7月。2015年9月21日,腾彬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5]904号裁决,诗林酒店对该裁决不服,现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银行账户明细、雁劳仲案字[2015]904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后厨工作,按月领取劳动报酬,且劳动报酬的数额相对固定。原告主张其按照工作天数向被告发放劳务费,与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西安诗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腾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