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海霞与彭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霞,彭效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2797号原告:王海霞,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彭效龙,男,199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王海霞诉被告彭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效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霞诉称,2015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彭效龙驾驶无牌机动二轮摩托车沿胜利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海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了郓公交认字(2015)第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效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3万元。被告彭效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彭效龙驾驶无牌机动二轮摩托车沿胜利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同向行使的原告王海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了郓公交认字(2015)第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效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二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王海霞受伤后于2015年10月3日至12日在郓城诚信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2214.67元。于2015年10月12日至19日在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016.09元。原告住院期间为其丈夫一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民无固定收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其有以下损失:1、医疗费16233.76元。2、误工费:16天×117元/天=1872元3、护理费:16天×80元/天=1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50元/天=800元。5、交通费酌定320元。以上合计:20505.7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为13472元。交强险外为7033.7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郓城县交警大队郓公交认字(2015)第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郓城县人民医院及郓城诚信医院住院结算单各一份、用药清单各一份、诊断证明各一份,郓城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结婚证复印件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由投保义务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海霞请求被告彭效龙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472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外赔偿7033.76元,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13472元+7033.76元-2000元=18505.7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效龙赔偿原告王海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8505.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海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彭效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方审 判 员 何书鹏人民陪审员 马廷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