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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莱西市农丰乐农资经营部与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西市农丰乐农资经营部,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西市农丰乐农资经营部。业主孙洪伟。委托代理人崔洪强,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委托代理人张代合,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莱西市农丰乐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农资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卞冬冬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逄明福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莱西市农丰乐农资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崔洪强、孙涛,被上诉人张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代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资经营部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2月17日,张军分5次从农资经营部处购买农药、化肥共计13070元,张军仅支付了2300元,尚欠10770元,经农资经营部索要,张军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具状请求:1、判令张军支付农资经营部农药、化肥款10770元;2、张军支付农资经营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000元;3、诉讼费用由张军承担。张军在原审中口头辩称,购买农资经营部化肥及农药属实,但款项已经还清,且当时与农资经营部口头约定农资经营部提供农药及化肥,并按照农资经营部技术指导进行管理,农资经营部承诺亩产3000斤,如果达不到3000斤由农资经营部赔偿损失。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农资经营部为张军的大棚葡萄供应化肥及农药,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农资经营部承诺,张军使用农资经营部的农资和技术,亩产可达到3000斤以上,否则农资经营部承担相应的损失。张军于2014年底付给农资经营部农资款2300元,后因亩产量达不到预定的产量,双方发生争议,张军拒绝继续付款。农资经营部曾电话向张军索要欠款并录音,录音中,双方对欠款数额及应否付款存在争议,农资经营部陈述给张军提供了一万余元的花费、农药,张军应当付清欠款;张军认可顶多提供了八、九千元的化肥、农药,但由于产量远低于亩产3000斤,所以不应付款。张军3个大棚4.5亩,按照每个大棚出产3000斤,总产量至少得12000斤,现住连6000斤都产出不了,如果能够产出6000斤,剩余葡萄可以归农资经营部;农资经营部认为其提供的化肥、农药、技术都没有问题,产量达不到原因不明,张军应当付款。原审法院认为,农资经营部与张军未签订书面合同,农资经营部给张军送货亦未要求张军出具收货单,双方是在充分信任的基础上建立的合同关系。张军在充分信任农资经营部的情况下,使用了农资经营部的化肥、农药及技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农资经营部应当在其承诺的亩产量达到的情况下才向张军索要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于张军使用了农资经营部的化肥、农药及技术后,葡萄的亩产量远低于3000斤,致使张军的合同目的远不能实现,故其可以拒绝向农资经营部支付款项。订立合同时,农资经营部应当预见到葡萄的产量受多方面因素影响,并谨慎承诺,或者在出现产量达不到的情况下,积极查找原因。农资经营部主张葡萄亩产量低于3000斤与其无关,无证据支持。农资经营部可在查明亩产低于3000斤的原因且与其无关的情况下,再向张军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莱西市农丰乐农资经营部对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元,由莱西市农丰乐农资经营部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农资经营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农资经营部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张军分五次从上诉人处购买农药、化肥,总价款13070元,只付2300元,尚欠10770元。2、上诉人是说使用本品在合理管理的情况下亩产可达3000斤并承诺为其提供无偿的技术指导,由于被上诉人疏于管理导致减产,责任不在上诉人。3、亩产低于3000斤的原因要证明与上诉人无关,系消极的事实,上诉人无需举证,应由被上诉人证明与上诉人有关。4、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追究上诉人的承诺、一审法院把本案当成互负债务的合同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军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第二,该买卖合同是在上诉人承诺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协议,上诉人有义务、有责任履行自己承诺,就是保证被上诉人只要购买上诉人的化肥、农药并接受上诉人的技术指导,保证亩产3000斤葡萄,结果被上诉人接受了上诉人的技术指导,并购买了其推销的化肥、农药,其葡萄的产量每亩没有超过1200斤,大大低于上诉人承诺的产量,因此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拒绝支付上诉人化肥和农药的款项。第三,上诉人在诉状中称是因为被上诉人管理不到位的原因导致产量上不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在诉状中承认曾经向被上诉人承诺和保证过,因此被上诉人的产量上不去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第四,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缺乏有利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庭审后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承诺被上诉人使用其所售农药、化肥可以亩产3000斤,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葡萄进行剪枝,据此,上诉人不仅出售农药、化肥给被上诉人,还作出亩产3000斤的承诺,且参与被上诉人葡萄的剪枝即参与葡萄的管理。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参与的管理主张上诉人给其葡萄剪枝存在剪短的情况,现被上诉人的葡萄亩产不足3000斤,上诉人没有排除葡萄亩产不足3000斤非系其剪枝所致,故本院对上诉人莱西市农丰乐农资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上诉人莱西市农丰乐农资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显东书 记 员  姚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