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洪元、肖连云与德州航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洪元,肖连云,德州航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宁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洪元,无业。委托代理人:阎振东,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连云,无业。委托代理人:阎振东,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德州航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北路366号。法定代表人:郭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负责人:杜亚军,经理。一审被告:宁建平,1976年3月3日,无业。再审申请人张洪元、肖连云、德州航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航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人保公司)、一审被告宁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洪元、肖连云、德州航明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张连武应是事故的第三者。张连武驾驶申请人德州航明运输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司机张连武当场死亡,没有确切证明张连武在驾驶室死亡,根据甘肃省金鳞司法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以认为张连武在驾驶室外死亡,符合第三者的所有特征,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张连武系宁建平雇佣,二审判决认定张连武死亡适用车上人员险,并判决德州航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张连武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被申请人德州人保公司应否承担涉案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二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即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事故车辆上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不属于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本案中,受害人张连武系事故机动车辆的驾驶人,也是造成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论其发生伤害后果时处于车上车下,但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特定时空条件下,张连武应属于事故车辆上的本车人员。根据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张连武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因自己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其不可能是造成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因此,原判决认定张连武不属于保险赔偿的“第三者”,符合保险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并判决被申请人德州人保公司不负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规定,原判决申请人德州航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张洪元、肖连云、德州航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洪元、肖连云、德州航明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起代理审判员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