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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蔡玲玲与徐荣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玲玲,徐荣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蔡玲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磊,温州市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荣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章良,平阳县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莲都锦园2幢1单元203室。代表人:廖建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镇,系公司职员。原告蔡玲玲与被告徐荣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飞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玲玲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徐荣晟委托代理人赵章良、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9时13分许,被告徐荣晟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家景花园驶往高新创业园区方向,车辆沿兴国路自西向东行经556号前路段,遇对向来车交会时未与同方向右侧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保持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与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荣晟驾驶浙C×××××号车辆逃离现场。2015年5月8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B-0034号),认定:被告徐荣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曙光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9924元。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告认为,被告徐荣晟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徐荣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阳支公司为该车保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徐荣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296元。(赔偿清单:医疗费19924元、误工费3500元/月×5个月=17500元、护理费48372元/年÷365天×90天=11927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90天=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80元+400元=188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34元+16345元=25879元[女儿27242元/年×(18-11)年×0.1÷2=9534元,儿子27242元/年×(18-6)年×0.1÷2=16345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荣晟承担。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称:用人单位没有为我缴纳社保,所以社保是我个人缴纳的,与劳动合同并不矛盾。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代码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车辆权属和保险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告知书,证明事故责任分担及诉讼时效。4.病历本、住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住院时间。5.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支付的鉴定费金额。7.劳动合同书、社保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工作地、收入来源地位于温州城镇的事实及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8.救护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救护费金额。9.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就读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抚养年限及抚养人数。被告徐荣晟辩称: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赔偿项目部分标准过高,医疗费,请法庭就正规发票酌情认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法院认定适用城镇标准,我方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荣晟是驶离了现场,但不属于逃逸,因为事发时,道路有坑洼,实际两车碰撞轻微,被告徐荣晟并不知情。被告是事发后数天才被交警通过监控找到,两车通过碰撞鉴定才确定系被告车肇事。被告徐荣晟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单,证明投保情况及保险条款对驶离现场没有约定不赔。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处罚是因为不按规定会车造成事故。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是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但被告徐荣晟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我司在商业险方面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赔偿项目部分过高,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另,我司理赔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阳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荣晟、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阳支公司对证据1-4、6、8、9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徐荣晟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医疗费的具体数额由法庭审核;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阳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永嘉县卫生协会开具的3张收据系非正规发票,用药合理性不能考证,应予扣除,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永嘉县卫生协会开具的3张收费收据,原告未提供相应病历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余医疗费发票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徐荣晟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阳支公司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社保明细系个人参保,与劳动合同矛盾。本院审查认为,结合本院核实的用人单位温州利杰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应予确认;社保信息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社保信息显示原告系个人参保,与劳动合同并不矛盾,故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徐荣晟提供的证据1-3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阳支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阳支公司认为被告徐荣晟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从证据3刮擦鉴定报告中能推断出其事故发生时是明知的,故系肇事逃逸。本院经过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应予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上午,被告徐荣晟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家景花园驶往高新创业园区方向,9时13分许,车辆沿兴国路自西向东行经556号前路段,遇对向来车交会时未与同方向右侧由原告蔡玲玲骑行的自行车保持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与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蔡玲玲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荣晟驾驶浙C×××××号车辆驶离现场。2015年4月4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浙C×××××号车辆与自行车碰撞痕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上述车辆发生过碰撞。2015年5月8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公交(叁)认字2015B-0034号)认定被告徐荣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玲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徐荣晟不按规定会车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赴温州曙光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90天。原告共支出医药费19314.42元。经原告蔡玲玲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蔡玲玲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此次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880元。上述肇事车辆浙C×××××登记在被告徐荣晟名下,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蔡玲玲与应金华于200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应卓然,生于2004年10月16日,儿子应承铉,生于2009年2月23日,均就读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第二小学。事故发生前原告蔡玲玲在温州利杰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9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27242元。关于原告蔡玲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过审理确定如下:医疗费为19314.42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但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97天=11316.7元;护理费,原告主张48372元/年÷365天×90天=1192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90天=27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90天=27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1880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反映其事发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女儿应卓然为27242元/年×(18-11)年×10%÷2=9534元和儿子应承铉为27242元/年×(18-6)年×10%÷2=16345元合计2587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玲玲上述损失合计162003.12元。本院认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阳支公司投保上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驾驶人即被告徐荣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蔡玲玲因本案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蔡玲玲因本案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62003.12元,仅鉴定费1880元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135408.7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计24714.42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阳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玲玲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关于原告蔡玲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徐荣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徐荣晟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荣晟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阳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作为受害第三者现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阳支公司主张被告徐荣晟事发后驶离现场的行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被告徐荣晟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阳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保险合同术语第3项载明,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因此该保险条款约定的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需以肇事者明知事故的发生为前提。但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发现场系沥青路面有坑洼及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徐荣晟驾驶的肇事车辆右前翼子板与原告蔡玲玲骑行的自行车左转向手柄发生碰撞,鉴定书同时展示了两车碰撞痕迹。根据该痕迹显示,上述碰撞仅造成车身外表皮油漆刮擦,并未造成车身外表皮视觉上明显凹陷等变形,由此可知碰撞程度应属轻微。综合上述事故发生时路面环境、两车碰撞部位、碰撞程度及机动车相对高速行驶的特性等因素,被告徐荣晟辩称事发时不知情,符合普通人判断常识,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阳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徐荣晟事发后驶离现场系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驶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阳支公司抗辩其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不予理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玲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计为42003.12元,除鉴定费1880元不属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付范围外,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蔡玲玲40123.12元。因此,被告徐荣晟实际只需赔偿原告18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阳支公司共应向原告赔付160123.12元(120000元+40123.12元)。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荣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蔡玲玲18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蔡玲玲160123.12元。三、驳回原告蔡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6元(原告已经预缴),减半收取1843元,由原告蔡玲玲负担73元,被告徐荣晟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飞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