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臧述凯与赵玉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述凯,赵玉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臧述凯,男,196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石灰村东孙家油坊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红,女,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石灰村东孙家油坊屯。委托代理人杜晓龙,男,1972年2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石灰村东孙家油坊屯。委托代理人刘玉军,系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臧述凯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臧述凯,被上诉人赵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晓龙、刘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玉红原审诉称:在2000年,原告购买同村村民黄家胜名下的两间瓦房,当时房屋作价6000元整,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亲自将房款交付卖房人黄家胜手中,因当时原告欠外债恐怕签字,债主来收房子,就与被告协商让其代为原告签字,因被告系原告亲姐夫,原告买受房屋后,在此房屋内居住一年,因欠外债就外出打工。争议房屋由被告代为保管,现原告回来要求居住自己购买的房屋,被告表示,该房屋系自己购买,不归原告所有,无奈原告只好求助法律解决,诉至法院,望法院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审被告臧述凯原审辩称:房屋是我买的,不同意给她。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0年原告通过被告知道,黄家胜欲出售自己的老房子,就与黄家胜接触,看过房之后,商定房款6000.00元,7月25日先行交定金1000.00元,由黄家胜岳父收取。8月5日双方签订房契,原告与被告商定由被告担名签字,签约时卖方黄家胜,中间人鲁德、吴连臣签字,双方完成交易后。原告居住一年,就外出打工,此房交由被告看管。被告于2001年11月22日,到产权部门办理更名手续,将该房屋变更为自己名下。原告夫妇回来后,被告以房屋系自己购买拒绝返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原告购买,有卖房人,见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该房屋系原告购买,居住一年多以后搬走的,因为原告欠被告钱又将该房屋顶账了,但该说法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仅以土地使用证证明权属,并不充分,况且该土地使用证未标明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姓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石灰村东孙家油坊屯的两间砖瓦结构房产证归原告赵玉红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50.00元后由被告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宣判后,臧述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要求判决坐落于双阳区鹿乡镇石灰村东孙家油坊屯的两间砖瓦结构房屋归其所有,诉讼费由赵玉红承担。理由如下:2000年赵玉红购买了坐落在双阳区鹿乡镇石灰村东孙家油坊屯的砖房两间,居住一年多,因赵玉红欠臧述凯债务10000.00元,赵玉红还给臧述凯4000.00元,尚欠6000.00元,又因赵玉红急于搬走,欠臧述凯的钱无力偿还,于是同意用赵玉红所有的诉争房屋作价人民币6000.00元抵债给臧述凯。臧述凯使用占有房屋至今已经15年。并不是赵玉红所称的让臧述凯看管房屋。2001年当地房管部门要求办理房屋权属手续,即土地使用证,臧述凯办理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臧述凯名下)。该土地使用证系房屋权属的合法手续,赵玉红对此从未提出异议。现十五年过去了,诉争房屋欲拆迁,将获得大笔补偿款,赵玉红见财起意,违背道德,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该房屋系其所有,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赵玉红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房契虽然记载买房人系臧述凯,但赵玉红提供卖房人黄家胜、见证人鲁德证人出庭的作证均证明赵玉红系诉争房屋实际的购房人并支付了对价。臧述凯诉请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系因其与赵玉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通过抵债方式从赵玉红处获得,其并未否认赵玉红从黄家胜手中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臧述凯对于其主张的抵债事实又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赵玉红对抵债的事实予以否认。臧述凯现所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上并未载明土地使用者的名称,现仅凭臧述凯持有该土地使用证和居住事实亦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归臧述凯所有。综上,原审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赵玉红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臧述凯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臧述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政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