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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23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明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明良,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2338-1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路西国泰时代广场B座。法定代表人陈晔,行长。委托代理人余超,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张明良。被执行人张明良。被执行人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西张栏杆桥。法定代表人张明良。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与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以简称江苏万富安)、张明良、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万富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承兑汇票票款4946653.46元及相应罚息(截止2015年4月2日,罚息208292.91元;并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罚息)。二、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4月2日,利息249949.55元、复利826.08元;并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三、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赔偿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限于律师费损失18万元。四、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张明良对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对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清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500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444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45元,由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家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张明良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权利人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查明,2013年10月18日,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与江苏万富安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江苏万富安可向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江苏万富安以自有设备为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与其在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债权提供5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张家港万富安、张明良分别为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与江苏万富安在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的债权提供20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7月8日,江苏万富安与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江苏万富安向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申请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江苏万富安向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交存保证金500万元。该款项到期后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已从保证金账户予以扣收本金,保证金产生的相关利息已由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抵扣归还本金,剩余承兑汇票款项4946653.46元由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垫付,江苏万富安未将该票款支付给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2014年10月15日,江苏万富安与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苏万富安向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1%。合同鉴订后,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向江苏万富安发放款项,但江苏万富安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已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但江苏万富安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引起诉讼。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等相关企业的破产清算,故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073517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执行中,因本院已立案受理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装备有限公司等相关企业的破产清算,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超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