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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一初字第0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于永刚与谭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刚,谭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2849号原告于永刚。被告谭德刚。原告于永刚与被告谭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0000元,我于当日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50000元,后期,我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给我打了一枚借据,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汇款给被告5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嗣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据、汇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此借款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德刚偿还原告于永刚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吴哲双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