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丽与王菲、贺秋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贺秋力,王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87号原告杨丽,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贺秋力,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王菲,女,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杨丽与被告贺秋力、王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秋力、王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贺秋力、王菲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15年2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200元,合计人民币120200元。被告贺秋力、王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据四枚,分别为2014年10月27日借据一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人是贺秋力、王菲,担保人是杨玉保,利息为2%,还款日期2015年4月27日;2015年1月20日借据一枚,借款金额是10000元,借款人是贺秋力、王菲,还款日期2015年4月20日;2015年2月13日借据一枚,借款金额是20000元,借款人是贺秋力,还款日期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21日借据一枚,借款金额是20000元,借款人是贺秋力,还款日期2015年3月22日。用以证明被告贺秋力、王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贺秋力、王菲结婚证复制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制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贺秋力、王菲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被告贺秋力、王菲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贺秋力、王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20日,被告贺秋力、王菲共同在原告杨丽处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及10000元,并由贺秋力、王菲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21日,被告贺秋力在原告杨丽处分别借款20000元和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枚,由贺秋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上述四枚借据只有2014年10月27日的借据在借款时写明月利率2%,其余三枚借据在借款时均未在借据上写明利息,三枚借据上“双方约定利息后‘2%’的字样”是原告杨丽在向法庭提交借据原件前自己加上去的。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贺秋力、王菲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贺秋力、王菲于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杨丽与被告贺秋力、王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丽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贺秋力、王菲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除2014年10月27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上约定利息2%外,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21日的借款借据上在签订时均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原、被告在2014年10月27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上所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20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和10000元的两笔借款,是被告贺秋力、王菲共同所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21日金额为20000元和20000元的两笔借款虽系被告贺秋力一人所借,但借款发生在被告贺秋力、王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告王菲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认定上述借款是贺秋力、王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贺秋力、王菲共同偿还。被告贺秋力、王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秋力、王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为2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由被告贺秋力、王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