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黎强、杨伟、向某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伟,黎强,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刑终34号原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伟,男,1985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黎强,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向某,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强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向某、杨伟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乐中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杨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杨伟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伟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伟撤回上诉。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 玲审 判 员 苏微颖代理审判员 雷云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睿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