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马尚龙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马尚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102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安定门外58号9楼。法定代表人成维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静,系该局干部。被执行人马尚龙。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兰城)食药监行罚(2015)24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关区食药局”)以被执行人马尚龙在经营期加工使用污秽不洁食品、加工使用未经检疫的羊肉、使用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六)、(九)项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四)、(六)项、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兰城)食药监行罚(2015)24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进行送达。该处罚决定向被执行人送达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22日,申请执行人城关区食药局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催告时间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城关区食药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兰城)食药监行罚(2015)24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城关区食药局作出的(兰城)食药监行罚(2015)2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兰城)食药监行罚(2015)24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张星平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