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田松与史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田松,史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王田松。被告史立伟。原告王田松诉被告史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田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田松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史立伟因承包养殖塘及为岳父办理丧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2013年年底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届时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50000元以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立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因承包养殖塘及为岳父办理丧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因被告未能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史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能到庭,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现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届时未能归还,引起本诉,故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田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史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才保人民陪审员 史建贞人民陪审员 史小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