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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1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韦某与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民初193号原告韦某,女,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慧佳,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某甲,男,壮族,农民。原告韦某诉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慧佳和被告蓝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于199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3年生育长女蓝秋云。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生育次女蓝丽娟,2001年生育儿子蓝某乙。由于被告嗜赌,不能供养妻子儿女,原告不得不将儿女交由原告父母照管,即到广东打工挣钱养育子女。自2009年至今夫妻各自分居,双方感情形同路人。原告无法忍受缺乏感情的婚姻生活,为此,2015年4月原告向忻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居住,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儿子随原告或被告生活由其自择,儿子蓝某乙的生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3、原、被告建有一间一层砖混房,价值10万元,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5万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蓝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儿子蓝某乙的生活费其愿意承担;3、房子是留给子女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于199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蓝秋云。××××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蓝丽娟,两个女儿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蓝某乙。为了家庭生活,原告外出打工。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无法忍受缺乏感情的婚姻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居住生活。2016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儿子随原告或被告生活由其自择,儿子蓝某乙的生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3、原、被告建有一间一层砖混房,价值10万元,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5万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本院征求原、被告儿子随父随母生活的意见,其儿子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愿意共同承担儿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育3个子女,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没有珍惜这份感情,原、被告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居住生活,互不联系,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跟随生活问题,两个女儿蓝秋云、蓝丽娟已独立生活,随父随母生活,由他们自择。婚生儿子蓝某乙已满十五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居住生活,应尊重其意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共同承担儿子蓝某乙的抚养费,但未提出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每月支付给孩子抚养费300元。关于婚姻共同财产、债务问题,原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共建的房子,因原告没提供该房产相关书面证据及房产价值,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蓝志华随原告韦某居住生活,由其抚养。被告蓝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3月起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向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蓝文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