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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1369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被告:冯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原经营运输生意。2007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结6000元急用,并当场书写借条一份,口头答应付一分钱利息,后经原告亲自登门或者电话催要,至今分文未还,现状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其借款6000元的事实,经合议庭评议,该证据与原告陈述一致,客观真实地证明原被告之间6000元借贷关系的存在,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冯某某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5月8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6000元急用,并当场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陆仟元整(6000),经借人冯某某2007年5月8号。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状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借原告杨某某现金6000元,书写有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被告冯某某数年来一直未归还,侵犯了原告杨某某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屈 直人民陪审员 鲁 旭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毋峰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