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郭振芳、徐燕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盛世融智(北京)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振芳,徐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盛世融智(北京)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盛世融智(北京)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刘小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振芳。委托代理人:刘宇,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燕。委托代理人:刘宇,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庆友,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盛世融智(北京)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盛世融智(北京)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蕾蕾,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小辉。再审申请人郭振芳、徐燕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盛世融智(北京)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青岛分公司”)、盛世融智(北京)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刘小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翟连颇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郭振芳、徐燕申请再审称:刘小辉不是受害人徐玉春的雇主,原审认定联通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盛世公司青岛分公司、盛世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错误;刘小辉与盛世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受害人徐玉春并不知晓,且刘小辉与徐玉春之间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或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盛世公司与案外人联通信息导航有限公司签订的“散客商旅机票业务运营支撑服务合作协议”及盛世公司与刘小辉签订的“配送与代收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于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应当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合同的相对性,盛世公司及盛世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徐玉春之间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联通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也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郭振芳、徐燕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刘小辉并非盛世公司的员工,作为外包业务的承包人,按照协议,对于该机票配送业务的运营和人员的组织均由其自己全权负责,盛世公司不干涉其运营,根据庭审笔录及有关证据,认定刘小辉与徐玉春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关于郭振芳、徐燕所称应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的问题。审查认为,本案中刘小辉与徐玉春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综上,郭振芳、徐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振芳、徐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