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飞与杨仕晶、叶宇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杨仕晶,叶宇翔,黄朝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451号原告:王飞。被告:杨仕晶。被告:叶宇翔。被告:黄朝丞。原告王飞与被告杨仕晶、叶宇翔、黄朝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杨仕晶归还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宇翔、黄朝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杨仕晶归还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5日,被告杨仕晶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30000元,剩余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杨仕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叶宇翔、黄朝丞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自愿为被告杨仕晶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两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仕晶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叶宇翔、黄朝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仕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飞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宇翔、黄朝丞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宇翔、黄朝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宇翔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杨仕晶、叶宇翔、黄朝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雪仁代理审判员 黄文兵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秀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