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208号原告陈某甲,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施某,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3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大女儿叫陈某丙,小女儿叫陈某乙。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故婚后总是为小事争吵。原、被告双方虽曾私下协商离婚事宜,但协商未果。原告曾于2015年3月4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关于夫妻共同债权问题,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一笔债权,即被告的三叔施祖海欠原告和被告的本金人民币8万元,利润人民币30万元,共计人民币38万元。现施祖海不打算归还欠款,被告谎称无力催讨,故原告希望原告和被告能够均分此笔债权,双方均有权向施祖海追讨欠款。若原告与被告的其中一方要回欠款,应及时均分给对方。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带领抚养,婚生女陈某丙由被告带领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原告与被告均分施祖海的债权计人民币38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各自承担一半。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积极联系被告,并承诺婚后回到本地工作,但婚后原告既未回到本地工作,也不带被告到外地一起生活,导致夫妻二人长期分居两地,女儿的抚养费也一直都是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所述的债权并不存在,也与本案无关。关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3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并某和陈某乙。现婚生女陈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女陈某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为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均未能进行有效地沟通交流,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作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陈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女陈某丙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原告关于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带领抚养,婚生女陈某丙由被告带领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待能够证实债权的真实性后可另行主张。故原告提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带领抚养,婚生女陈某丙由被告施某带领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游林英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