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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执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忠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宁夏伊清乡商贸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冻结银行账户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忠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宁夏伊清乡商贸有限公司,青铜峡市牧泉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吴忠市三郎果蔬配送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95号申请执行人吴忠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责人丁建军,系该中心主任。被执行人宁夏伊清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文科,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青铜峡市牧泉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东,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吴忠市三郎果蔬配送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正才,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伊清乡商贸有限公司、青铜峡市牧泉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吴忠市三郎果蔬配送中心(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吴忠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5581.0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0656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伊清乡商贸有限公司、青铜峡市牧泉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吴忠市三郎果蔬配送中心(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毛继保审判员  马跃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林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