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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许敏与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敏,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719号原告:许敏。委托代理人:程金霞、王加玺。被告: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亭。被告: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代表人:李健聪。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玲丽、李佳。原告许敏为与被告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佳公司)、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荣佳第六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松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因被告荣佳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敏及委托代理人程金霞、王加玺,被告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玲丽、李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荣佳第六分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编号为杭州明皓(2015)文鉴字第17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敏及委托代理人程金霞、王加玺,被告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玲丽、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敏起诉称:2004年11月4日,荣佳公司任命许敏为荣佳第六分公司副经理兼技术负责人。在职期间,许敏为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垫付水岸木工工资、水电材料、审计招待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2854.69元。在2011年至2014年间,因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许敏陆续出借给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共计103万元。前述垫付资金及出借款项共计1392854.69元。2014年9月25日,许敏与荣佳第六分公司补签《借款合同》一份,并附《借款、垫付资金汇总表确认单》一份,明确许敏在职期间垫付资金和出借款项总金额为1392854.69元,双方约定按1.5%/月的利率支付利息,合同中还明确了还款日期。时至今日,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分文未还。为此,许敏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偿还借款103万元和垫付资金362854.69元;二、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支付利息532720.32元(按月利率1.5%,分别按每笔借款及垫付资金的出借或垫付日期计算至2014年11月8日)、逾期利息158785.43元(按借款及垫付资金,按月利率1.5%上浮50%,自2014年11月9日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三、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许敏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支付利息532720.32元、逾期利息469043.82元(自2014年11月9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上浮50%的标准另计)。原告许敏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及附件《借款垫付资金汇总表确认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9月25日,许敏为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垫付资金及出借款项共计1392854.69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的事实。2.月份工资表一份、收款收据四份、收据二份、领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收到许敏借款及垫资的事实。被告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答辩称,第一、荣佳第六分公司是荣佳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份,由唐情康承包,荣佳公司收取1%财务管理费,荣佳公司经查询荣佳第六分公司财务凭证未发现许敏的借款及垫付款,许敏在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处领取的备用金为4800余万元,这种情况下许敏为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垫付资金与正常逻辑不符,且许敏另外起诉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支付工资204.6万元,按其陈述每月仅拿到一千多元工资,其仍出借款项给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使用,许敏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附件《借款垫付资金汇总表确认单》涉嫌其与唐情康恶意串通,损害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的利益,请法院调查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理由如下:其一、许敏出示的《借款合同》、收据等涉及金额特别巨大,没有相应的财务凭证予以支持,且与许敏的收入不符,按照许敏陈述,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拖欠其工资长达11年,这种情况下许敏是不可能出借款项给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的;其二、唐情康除了挂靠在荣佳公司,还以自己名义与他人合伙承接了海宁市食品城两个项目及塘栖一个项目,这三个项目均由许敏负责,唐情康因受中都破产影响资金紧张,故可能与许敏配合出具虚假的证据损害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的利益;其三、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认为许敏涉嫌虚假诉讼、诈骗、妨害作证罪,企图通过虚假诉讼取得相应款项。即使本案借款真实,该债务是荣佳第六分公司的债务,许敏要求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依据,荣佳第六分公司作为分公司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第二、唐情康与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及时存在本案借款,应由唐情康承担责任。综上,请驳回许敏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被告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及证据副本各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许敏另案起诉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案件,主张的拖欠工资金额共计2046000元的事实。2.备用金领取凭证337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1、许敏作为唐情康的手下领取的备用金高达4800多万元,经荣佳公司财务清查账目,荣佳公司不欠许敏款项,许敏倒欠荣佳第六分公司款项。2、在通常情况下,如果正如许敏所说的欠其借款,许敏没有理由不用备用金抵扣,而许敏从未提出类似要求,突然在2014年10月出具所谓欠条,唐情康和许敏串通伪造,企图通过损害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的利益来弥补其在中都项目中损失的事实。3.(2014)杭临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债权申报公告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中都破产唐情康无法取得工程价款,故通过与许敏串通的方式企图通过损害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利益的方式来弥补其在中都项目中损失的事实。4.《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唐情康与荣佳公司、荣佳公司第六分公司是承包关系,唐情康使用荣佳第六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与许敏串通制造虚假证据企图损害荣佳公司、荣佳公司第六分公司利益,即使存在本案借款,也应由唐情康承担,而不是荣佳公司、荣佳公司第六分公司承担的事实。被告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对原告许敏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有异议,荣佳公司经调取荣佳第六分公司账户没有发现欠许敏任何款项,该证据是唐情康和许敏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伪造材料,并且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垫付款不能在本案中主张;证据2,对月份工资表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许敏主张的待证事实,并且工资表中涉及的个人应出庭作证;对收款收据、收据三性有异议,即使财务专用章真实,也是许敏与唐情康之间的事情,从账面上看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没有收到这些款项,许敏主张的八笔借款只有七笔有收款收据,且金额高达100多万元,不符合常理;对领款凭证三性有异议,该领款是唐情康个人行为,与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许敏对被告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劳动纠纷已在西湖法院审理,许敏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证据2,三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中不是许敏签字的凭证许敏不予认可,对许敏签字的凭证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无法确认,因时间间隔较长,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仅提供了部分领付款凭证,遮掩了其他相应的财务凭证、记录及报销票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许敏作为荣佳第六分公司的副经理及技术负责人,负责工程的管理、结算等,故其领取备用金用于工地建设符合常理,均是以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同意并由财务审核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中都破产与许敏、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劳动纠纷均无关系;证据4,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形成于2003年5月26日,与许敏无关,《内部承包合同》载明经营期限暂定一年,许敏入职时该合同已超过有效期,且许敏对该证据从不知情。本院对原告许敏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对三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真实性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许敏与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3,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以该些证据证明许敏欠荣佳第六分公司款项及本案《借款合同》系许敏与唐情康串通伪造,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主张的待证内容;证据4,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许敏原系荣佳第六分公司员工,荣佳第六分公司系荣佳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许敏作为荣佳第六分公司员工期间,曾为荣佳第六分公司垫付资金并向荣佳第六分公司出借借款。经结算,2014年9月25日,许敏与当时担任荣佳第六分公司负责人的唐情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许敏为甲方,荣佳第六分公司为乙方,双方约定:“一、截至2014年9月25日,甲方共计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叁拾玖万贰仟捌佰伍拾肆元陆角玖分(1392854.69元)(详见附件:《借款、垫付资金汇总表确认单》)。二、乙方应当在2014年11月8日前一次性归还甲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三、乙方根据《借款汇总表确认单》中确认的实际借款时间按照月息一分半(1.5%)向甲方支付利息。四、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应当赔偿甲方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五、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乙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该《借款合同》落款处甲方为许敏签名,乙方为荣佳第六分公司公章及唐情康签名。借款到期后,荣佳第六分公司未按约向许敏还本付息,故许敏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认定,2011年12月29日,荣佳第六分公司向许敏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许敏、款项内容许敏借入款、金额10万元,并加盖荣佳第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1月20日,荣佳第六分公司向许敏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许敏、款项内容借入款、金额30万元,并加盖荣佳第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5月18日,荣佳第六分公司向许敏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许敏、款项内容借入款、金额5万元,并加盖荣佳第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9月29日,唐情康向许敏出具领款凭证一份,载明领款人唐情康、领款金额10万元、用途借款(向许敏借款);2013年10月15日,荣佳第六分公司向许敏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许敏、款项内容借入款、金额5万元,并加盖荣佳第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3月28日,荣佳第六分公司向许敏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沈伟群、许敏、款项内容借入款、金额35万元、2014年3月28日借入、2015年3月27日归还,并加盖荣佳第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5月29日,荣佳第六分公司向许敏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许敏、款项内容借入款、金额3万元,并加盖荣佳第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再认定,审理过程中,沈伟群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陈述其于2014年3月28日向许敏出借35万元,后许敏将该35万元出借给荣佳第六分公司,其与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无借贷关系。审理过程中,荣佳第六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借款合同》落款处“荣佳第六分公司”公章、附件《借款、垫付资金汇总表确认单》上“荣佳第六分公司”公章、《借款合同》与附件《借款、垫付资金汇总表确认单》上骑缝加盖的“荣佳第六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以及对许敏提供的六份收据上加盖的“荣佳第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编号为杭州明皓(2015)文鉴字第17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合同》及附件《借款、垫付资金汇总表确认单》中三处(含骑缝处)“荣佳第六分公司”印文,与样本1、2中同名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编号分别为NO0003322、NO0003326、NO0003328、NO4042837四份《收款收据》及编号分别为NO0025504、NO0025484两份《收据》中,共六处“荣佳第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4中同名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样本3为复印件,其上“荣佳第六分公司”印文及“荣佳第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均为复印形成,不具备比对条件。本院认为:原告许敏与被告荣佳第六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附件《借款、垫付资金汇总表确认单》载明了原告许敏为被告荣佳第六分公司垫付资金及向被告荣佳第六分公司出借借款的金额及具体构成,且原告许敏对其中七笔借款提供了相应的收据或领款凭证,六份收据加盖了荣佳第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一份领款凭证由荣佳第六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唐情康出具,同时《借款合同》及附件《借款、垫付资金汇总表确认单》所加盖的荣佳第六分公司公章、六份收据所加盖的荣佳第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经鉴定均属实,故本院认定《借款合同》及附件《借款、垫付资金汇总表确认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对利息、还款时间等事项的约定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借款合同》及附件《借款、垫付资金汇总表确认单》明确载明原告许敏为被告荣佳第六分公司垫付资金362854.69元、出借借款103万元,双方确认上述款项均为原告许敏出借给被告荣佳第六分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前返还,且根据实际借款时间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荣佳第六分公司欠原告许敏1392854.69元。关于原告许敏主张的利息金额,因原告许敏对其中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垫付的52564元、自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垫付的160081.19元不能明确每笔具体垫付时间,本院对上述两类款项分别自2014年7月6日、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对其他垫付资金及借款自实际发生时间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分别计算至2014年11月8日为399064.40元,对其余利息金额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许敏主张的逾期利息金额,其按月利率1.5%上浮50%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6%的四倍,按所欠款项1392854.69元自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为411216.5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荣佳公司依法应对上述被告荣佳第六分公司欠原告许敏的款项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关于本案系原告许敏与被告荣佳第六分公司原负责人唐情康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虚假诉讼故应移送公安处理等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其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关于唐情康与荣佳公司、荣佳第六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即使存在本案借款,应由唐情康承担责任等抗辩意见,因该合同系两被告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原告许敏在签订《借款合同》及附件《借款、垫付资金汇总表确认单》时已知晓该《内部承包合同》,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许敏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敏借款及垫付款1392854.69元;二、被告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敏利息399064.40元;三、被告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敏逾期利息411216.5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此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及垫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四倍另计);四、驳回原告许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57元,由原告许敏负担2076元,被告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238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5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