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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孙晓忠与董燕伟、陈拎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忠,董燕伟,陈拎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孙晓忠,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彬,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燕伟,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陈拎伶,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孙晓忠诉被告董燕伟、陈拎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晓忠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董燕伟、陈拎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2、被告董燕伟、陈拎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80元(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董燕伟、陈拎伶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4、被告董燕伟、陈拎伶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忠的委托代理人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燕伟、陈拎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董燕伟向原告孙晓忠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年利率为36%,如发生诉讼,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董燕伟出具收条一份,确认于同日收到现金12000元。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孙晓忠催讨,被告董燕伟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董燕伟、陈拎伶于2011年5月5日登记结婚。为本案诉讼,原告孙晓忠支出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董燕伟向原告孙晓忠借款12000元,有借条和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董燕伟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其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孙晓忠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代理费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暂计至2016年1月9日的利息480元未超出该计算标准。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董燕伟、陈拎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燕伟、陈拎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燕伟、陈拎伶归还原告孙晓忠借款本金12000元。二、被告董燕伟、陈拎伶支付原告孙晓忠暂计算至2016年1月9日的利息480元。三、被告董燕伟、陈拎伶支付原告孙晓忠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四、被告董燕伟、陈拎伶支付原告孙晓忠代理费2000元。上列第一、二、三、四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董燕伟、陈拎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承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喻思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