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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3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于胜达与段晓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胜达,段晓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3584号原告:于胜达,男,199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忠顺,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晓晨,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西太康路***号。委托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胜达诉被告段晓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胜达委托代理人于忠顺、宋向阳,被告段晓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胜达诉称:2015年6月8日0时20分,段晓晨驾驶JDX1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八公桥镇东街公路由东向西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于胜达驾驶赣CP7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胜达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5)第1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晓晨付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JDX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1922.55元,保留后续治疗定残的二次诉权,对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晓晨为我方垫付的50000元,因为原告尚在治疗中,仍需产生大额医疗费继续治疗,我方请求法院在本次判决中暂不应返还被告的垫付款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要有合法的保单和证据。2、如果车辆涉嫌无照驾驶、醉驾、交通肇事逃逸,我公司不予以赔偿。3.我公司对被告垫付款一并处理。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段晓晨辩称:我方为原告共垫付了50000元,因为原告尚在治疗中,本次诉讼暂不要求处理,等原告评残后,再次诉讼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0时20分,段晓晨驾驶JDX1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八公桥镇东街公路由东向西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于胜达驾驶赣CP7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胜达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天入住濮阳市中医院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住院49天,花费100872.55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去中医院检查,花费140元。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5年6月2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段晓晨负事故全部责任,于胜达无责任。2015年6月29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濮正鉴(2015)C354号鉴定意见:于胜达摩托车估损总值为680元,鉴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段晓晨与原告于胜达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于胜达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段晓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晓晨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药费101012.55元,原告提交了医院专用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诉求误工费4900元过高,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副渔为25402元/年计算,应为3410元(25402元/年÷365天×49天)3.诉求交通费2000元,应为490元(10元/天×49天);4.诉求护理费10780元过高,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应为7644.54元(28472元/年÷365天×49天×2人);5.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营养费980元偏高,应为490元(10元/天×49天)。7.车辆损失费680元及鉴定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115297.09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9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于胜达各项损失等共计115297.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共计2738元,由被告段晓晨承担2605元,原告于胜达承担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剑龙陪审员 : 王 珂陪审员 :翟志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