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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戚锦耀、刘盛爱与欧盛禹、欧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锦耀,刘盛爱,欧盛禹,欧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戚锦耀,男,1969年5月9日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盛爱,女,1963年1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职工。原告刘盛爱,女,1963年1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职工。被告欧盛禹(又名欧盛宇),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被告欧亮,男,1990年6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原告戚锦耀、刘盛爱诉被告欧盛禹、欧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锦耀的委托代理人刘盛爱和原告刘盛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盛禹、欧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锦耀、刘盛爱诉称:原告戚锦耀经原告刘盛爱丈夫刘小平介绍与被告欧盛禹相识。2010年5月27日、6月8日,被告欧盛禹先后向原告戚锦耀借款80万元、20万元,合计100万元,约定借期18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同期,被告欧盛禹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刘盛爱夫妇共计借款近90万元。事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拖欠原告戚锦耀借款100万元未还,原告刘盛爱设法向被告欧盛禹收回70余万元,尚有18.5万元未能收回。二原告多次向当���党委、政府、人大反映情况,衡阳县岘山乡领导于2013年10月5日召集双方处理,被告欧盛禹百般无赖,只愿意偿还原告戚锦耀50万元,原告戚锦耀无可奈何,被逼屈从。当日,被告欧盛禹向原告戚锦耀重新出具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限2013年农历年底还5万元,余款于2014年底还清;又向原告刘盛爱出具一张金额为18.5万元的欠条,限2013年农历年底还清,其家人欧亮等人签字担保,当地政府领导分别在借(欠)条上签字见证。可是被告欧盛禹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方数十次电话催讨,被告先以各种理由哄骗,后干脆不接电话,人也不见踪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68.5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戚锦耀、刘盛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欧盛禹与原告戚锦耀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戚锦耀借款100万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金等;证据2、欠条2张,拟证明:1、截至2013年10月5日,被告欧盛禹下欠原告戚锦耀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欧盛禹承诺的还款期限;3、欧吉美和被告欧亮作为借款人在欠条复印件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3、借条1张,拟证明:截至2013年10月5日,被告欧盛禹下欠原告刘盛爱借款本金18.5万元;2、被告欧盛禹承诺的还款期限;3、欧吉美和被告欧亮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4、证人彭兴胆出庭作证,主要内容:1、证人系中共衡阳县政法委副书记;2、戚锦耀、刘盛爱曾因与欧盛禹之间的借款纠纷要求证��进行调处,证人于2013年10月份召集双方在衡阳县西渡镇大自然茶楼协商,双方提供了借、还款的往来凭证进行结算,确认欠刘盛爱借款本金18.5万元,欧盛禹向刘盛爱重新出具了借条;结算结果欧盛禹应欠戚锦耀60多万元,但欧盛禹不承认,因戚锦耀是外地人,经在场人颜卫做工作,戚锦耀自愿放弃了部分借款,只要求欧盛禹还款50万元,欧盛禹同意后亦向戚锦耀重新出具了欠条;3、证人作为见证人在欧盛禹重新出具的借(欠)条上签了字;4、欧盛禹重新出具借(欠)条后,双方撕毁了之前的往来凭证;5、由于欧盛禹没有还款,为了防止欧盛禹将财产转移至其子女名下,2014年清明节时刘盛爱又请证人喊来欧盛禹及其子女欧吉美、欧亮,要求欧盛禹子女在借(欠)条上签字,经证人做工作,欧吉美、欧亮未提出异议,分别在欧盛禹原出具给刘盛爱的借条原件、戚锦耀的欠条传真件上签了名;证据5、证人颜卫出庭作证,主要内容:1、欧盛禹是衡阳县岘山乡人大代表,证人为时任衡阳县岘山乡人大主席团主席;2、2013年10月份,证人应县政法委彭兴胆书记邀约参与在衡阳县西渡镇大自然茶楼协调欧盛禹与戚锦耀、刘盛爱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当时双方拿出了全部借、还款依据,经核对,欧盛禹下欠刘盛爱18.5万元,欠戚锦耀100万元(刘小平担保),经过证人调处,如果欧盛禹在2013年底能够还清欠款,则戚锦耀只要求欧盛禹偿还50万元,欧盛禹同意并重新出具欠条后,双方将之前的往来凭证当场全部撕毁,证人和彭书记作为在场人均在借条上签了字;3、欧盛禹借钱是为了家庭和经营生意,欧吉美、欧亮后来在借条上签了字,知道其父亲欠钱,但欧吉美、欧亮签字时证人不在场;证据4、5,拟证明被告欧盛禹欠二原告借款及双方就借、还款进行结算等事实。被告欧盛禹、欧亮未予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欧盛禹、欧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证据1、2、3系书证,证据4、5系证人证言,证人彭兴胆、颜卫作为双方结算时的在场证人出庭支持作证,证据形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0年5月27日,被告欧盛禹与原告戚锦耀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2010年5月27日,出借人戚锦耀出借给借款人欧盛禹人民币80万元,借期半年,月利率为���款总额的5%,即每月4万元,由欧盛禹于当日起按月支付给出借人,付息期为每月27-30日,如出借人未按时提供借款或者借款人无法按时付息还本,每逾期一天,分别按借款总额2‰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欧盛禹承诺以湘D160**、湘D160**、湘D160**(车辆登记车主均为张国瑧)三台拖车作为抵押,但没将上述车辆实际交付给出借人;同时,担保人刘小平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欧盛禹借款向原告戚锦耀提供不可撤销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尔后戚锦耀依约向欧盛禹提供了借款。2010年6月8日,原告戚锦耀通过刘盛爱再次付给被告欧盛禹借款20万元,借款人欧盛禹和出借人戚锦耀、经手人刘盛爱分别在借贷双方原《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至此被告欧盛禹共计向原告戚锦耀借款100万元。���期,被告戚锦耀又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刘盛爱夫妇借款,共计近9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原告刘盛爱收回借款70余万元。被告拖欠原告戚锦耀借款100万元未还。2013年10月5日,经衡阳县政法委彭兴胆、衡阳县原岘山乡人大主席团主席颜卫组织核算和调解,确认欧盛禹下欠原告戚锦耀借款50万元,下欠原告刘盛爱借款18.5万元,被告欧盛禹分别向戚锦耀、刘盛爱重新出具了欠条或者借条,承诺所欠刘盛爱的借款18.5万元限于2013年旧历年底还清,所欠戚锦耀借款50万元限2014年底还清。彭兴胆、颜卫作为在场人分别在欧盛禹出具的欠(借)条上签名。第二年清明节时,应原告要求经彭兴胆做工作,欧盛禹的子女欧吉美、欧亮分别在欧盛禹于2013年10月5日出具给刘盛爱的借条原件、戚锦耀的欠条复制件上签了名。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欧吉美和担保人刘小平及抵押车辆的车主张国瑧承担担保或者还款责任,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借款利息等请求,仅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欧盛禹拖欠二原告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含违约金等)超过了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率标准,依法应予以调整;诉讼中二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利息请求,仅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合同约定以他人财产设定抵押担保,财产所有权人张国瑧未就有关财产抵押担保条款在合同上签字,当事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财产所有权人张国瑧同意为被告欧盛禹借款向原告提���抵押担保,该条款违法无效。合同虽有担保人刘小平签字设定保证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被告欧盛禹重新出具欠条时刘小平就延长的还款期限也未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提供保证担保,且原告戚锦耀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免除了担保人刘小平的担保责任,因此担保人刘小平依法不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欧亮、欧吉美不是借款人,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欧亮、欧吉美是担保人,二原告仅因为欧亮、欧吉美是被告欧盛禹的子女并在事后其按原告要求在借款人重新出具的欠(借)条上签了名而要求被告欧亮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盛禹、欧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盛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戚锦耀借款本金50万元,偿还所欠原告刘盛爱借款本金18.5万元;如果被告欧盛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戚锦耀、刘盛爱对被告欧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50元,由被告欧盛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启生审 判 员  谭建宝人民陪审员  凌 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