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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小红与刘怀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红,刘怀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3030号原告王小红(曾用名:王红),女,汉族,1968年7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占朝,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怀营,男,汉族,1969年7月27日生。原告王小红诉被告刘怀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占朝、被告刘怀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红诉称:2014年5月17日、2015年5月17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未果,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怀营答辩:2014年5月17日借原告50000元,当时约定用房产证抵押,约定用期一年,月息2分。到期后没有还款,2015年5月17日,原告让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原先的借条并没有撕毁。被告只欠原告50000元。原告王小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14年5月1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用期一年,月息2分的事实;第二组,2015年5月1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用期一年,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刘怀营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2014年借款到期后,原告让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之前的借条没有撕毁,被告只欠原告50000元。被告刘怀营未举证。针对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因其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刘怀营向原告王小红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用期一年,月息2分。被告刘怀营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现原告以向被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怀营欠原告王小红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分,该笔借款的约定利息未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无法确定数额,故视为未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的50000元,因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怀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红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17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小红承担1150元、被告刘欢迎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菊凤助理审判员  段虹钊人民陪审员  梁西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