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吕秀东与江苏省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秀东,江苏省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2206号原告吕秀东。委托代理人王兴浩,连云港市赣榆区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大沙村。法定代表人边广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振良,公司员工。原告吕秀东与被告江苏省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磊鑫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秀东诉称,2012年度,原告与被告磊鑫建材公司有钢筋购销往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钢筋,至2015年3月,被告购买原告的钢筋计款7924863.07元,期间一付款期间已付款6790000元,尚欠1134863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34863元及利息。被告磊鑫建材公司书面辩称,通过对账,我们公司尚欠原告1089419.07元,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至今尚欠我们公司400多万元发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磊鑫建材公司因生产需要多次从原告吕秀东处购买冷拔丝,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每次购货均有被告公司员工在《江苏磊鑫公司汽车衡过磅单》中签名,该过磅单载明了冷拔丝的重量、过磅时间等内容,但未载明单价,期间被告磊鑫建材公司给付货款6790000元,余款多次索要,被告磊鑫建材公司均未支付。2015年12月1日,被告磊鑫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吕秀东冷拔丝对账单》一份,载明了总吨数为2112.609吨、单价2780元/吨、已付款6790000元、未付款1089419.07元及未开票金额4055751.83元,对此对账单中的总吨数及付款金额原告吕秀东无异议,对单价部分持有异议,称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的单价为3380元/吨,总欠款应为1134863元,但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磊鑫建材公司辩称原告吕秀东尚欠400多万税务发票,对此辩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原告催要,被告磊鑫建材公司至今未付,双方产生诉争。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过磅单、对账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磊鑫建材公司购买原告吕秀东货物,尚欠款1089419.0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吕秀东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磊鑫建材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吕秀东主张部分货物的单价计算有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磊鑫建材公司辩称原告尚欠部分税务发票未给付,对此辩称原告吕秀东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磊鑫建材公司尚有货款尚未支付关于货款的税务发票是否需要开具被告磊鑫建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可在货款付清后向原告索要购货发票,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货款,故对被告磊鑫建材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的辩称不予采纳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部分未作约定,利息部分应按年利率6%计算较为适宜。综上,对原告吕秀东要求被告磊鑫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089419.0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磊鑫建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秀东支付货款款1089419.07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5元,由原告吕秀东负担936元,被告磊鑫建材公司负担11779元(原告吕秀东已预交,被告磊鑫建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吕秀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1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