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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马佩岩与高财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佩岩,高财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56号原告:马佩岩,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员。委托代理人:桂海英,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财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楼。负责人:陈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召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马佩岩与被告高财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佩岩的委托代理人桂海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佩岩诉称,2015年5月8日,高财昌驾驶辽A×××××机动车行驶至沈河区东陵路三环桥时,与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3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肋骨多发骨折,共支出医疗费104440.21元。住院26天期间因伤不能行动,雇佣他人为我护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影响了原告正常劳动和生活,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生活困难和重大的精神创伤。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28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645元、车损2348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1040元、护理费3120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182344.14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关节置换二次手术费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财昌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标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在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时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30%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我方垫付1万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及住院26天标准,营养费应有明确医嘱,交通费主张金额过高,同意赔付300元,车辆损失按其合理损失进行赔付,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应提供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信息,否则只能按其户口性质标准进行赔付,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等级、天数合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其户口性质及年龄合理赔付,精神损失主张过高同意赔付8000元,二次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6时06分,高财昌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河区东陵路三环桥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的马佩岩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逆行至三环桥下后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马佩岩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原告马佩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财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佩岩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就诊,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骨折、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牙齿缺失等。原告在一大四院住院治疗26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5天,医嘱普食,出院诊断需加强营养。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104438.2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出。原告受伤前在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外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原告受伤后遵医嘱休息181天。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佩岩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右肩胛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自行支出鉴定费840元。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在事故中,原告马佩岩所骑行的车辆受损,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348元,原告支出价格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号车系被告高财昌所有,事故当时由其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误工证明,盛京银行对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证清单,鉴证服务费发票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马佩岩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轻便摩托车未戴头盔及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的行为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高财昌驾驶机动车转弯时超速行驶的行为是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本院确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高财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70%的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8332元的问题,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04438.21元,其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对剩余金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中承担30%,即28331.4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的问题,原告实际住院26天,按照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8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130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普食,出院诊断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6000元的问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遭受损失,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82344.14元的问题,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右肩胛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结论出具时原告年满61周岁,根据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82344.14元(29082×33%×19),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95000元,余下金额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6203.24元(87344.14×30%)。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645元的问题,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居住地点、复查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5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1040元的问题,原告受伤前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每月收入1600元,其受伤后住院26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81天,共计误工207天,我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1040元(1600÷30×207),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331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312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26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5天,本院确定原告需要他人护理的情况为1人27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雇用他人为其护理并支出护理费,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2598.48元(35128÷365×27),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78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840元的问题,原告实际支出该笔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25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损2348元的问题,经价格部门鉴定,原告车损为234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04.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车损鉴定费200元的问题,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该笔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6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关节置换二次手术费1000元的问题,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及金额不能确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时,由原告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佩岩医疗费28331.4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佩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佩岩营养费30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佩岩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佩岩伤残赔偿金121203.24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佩岩交通费150元;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佩岩误工费3312元;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佩岩护理费780元;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佩岩伤残鉴定费252元;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佩岩车辆损失2104.4元;十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佩岩车损鉴定费60元;十二、驳回原告马佩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马佩岩负担363元,由被告高财昌负担1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虹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