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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与北京幸福果科技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北京幸福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负责人段聚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邦圈,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新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北京幸福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定代表人齐国栋,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新工商处字(2015)第23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平新工商处字(2015)第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当事人(北京幸福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市经销商提供广告内容,由本市经销商制作灯箱和喷绘广告载体在经销处宣传,并提供宣传折页在经销处宣传,内容有:“康朴乐荣誉奖项全球领导品牌”的宣传。当事人并未获得“全球领导品牌”的荣誉,在广告宣传中本意是“打造全球领导品牌”,但在实际上由于失误才宣传成“全球领导品牌”,当事人经营额共计1300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第八十条执行标准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处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二、罚款45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平新工商催字01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所决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供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作出的平新工商处字(2015)第23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忠海审判员  赵 益审判员  邹耀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