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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2015)长民终字第01992号窦某诉张某同居关系子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蒙古族,系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干警,住襄垣县人民法院小区2号楼中单元402室。委托代理人窦强,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山西省襄垣县红旗商场职工,系窦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宋国俊,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襄垣县开元小学教师,系窦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人,系长治市人民医院职工,住长治市城区中营小区*号楼中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田晋伟,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秀红,女,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住长治市城区延安中路***号。上诉人窦某因同居关系子女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强、宋国俊,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晋伟、时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12日双方办理结婚典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办理结婚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0元及三金等物品。2014年1月3日,被告怀孕26+2周,因先兆流产入长治市人民医院产科治疗,并于1月7日早产生育一子,孩子出生后诊断为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呼吸窘迫综合症,同日,原告在签署了《���治市人民医院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后将孩子抱走。2014年2月15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审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确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数月,被告亦曾怀孕生产,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及三金,不符合未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办理结婚典礼,均支出了相关费用,该费用系双方为成就婚姻作出的努力,应各自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结婚典礼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同居并互赠对方的礼物,系彼此为加深感情的赠与行为,应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可互不返还;原告主张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存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窦某承担。判后,窦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张某返还上诉人彩礼款10万元、三金款8200元及办理结婚典礼的花费共计161368元,并分割同居期间的存款。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上诉人窦某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实情,二人相识时间较长,而且举行了典礼并怀孕早产。上诉人讲其就不想结婚,只是想骗取彩礼款,其不认可。当时因已怀孕,工作没有结果加上户口问题才没有办成结婚证。关于彩礼款除外早产住院看病外,已全部用于康复治疗。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窦某与被上诉人张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系举办民间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并早产生育一子,此情形不符合返还彩礼的相关规定,故原审据此不支持上诉人窦某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窦某所提被上诉人张某还应返还三金款及结婚典礼花费的请求,因三金属赠与,可不返还;典礼花费系操办婚事的开支,返还无法律依据,原审对此诉请的认定和处理亦无不妥。故上诉人窦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窦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秦 坤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敏 微信公众号“”